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335號
PCDM,108,審易,233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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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國飼養黃色犬隻1 隻(下稱上開犬 隻),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 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5 日8 時30分許,被告非不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 其飼養之上開犬隻,適有告訴人吳張素貞行經被告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旁之空地時,遭上開犬隻噬咬告訴 人之雙腿,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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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