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輝係告訴人江鎮安之堂弟,被告竟 利用其與告訴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之機會,於108年1月25日6時至7時許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鎮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 COMBO聯名卡(下稱合作金庫COMBO聯名卡)1張得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又依同 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 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 須告訴乃論,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父親江岳庭係告訴人 父親江岳倫之胞弟,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2 人為四 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業據其2 人供陳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4 份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於10 8 年9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揆前揭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合作金庫COMBO 聯名卡1 張,因價值低微 ,且業經告訴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1 頁),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