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39號
PCDM,108,審易,223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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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伶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晉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晉宇因不滿葉芷伶在其女友面前搬弄 是非,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23時5 分許,前往葉芷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葉芷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汪晉宇 之脖子,汪晉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桌上之煙灰缸 反擊葉芷伶之頭部,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扭打,葉芷伶因而受 有右眉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汪晉宇則受有頸部擦挫傷、右 側上臂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芷伶、汪晉 宇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葉芷伶汪晉宇2 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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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