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07號
PCDM,108,審易,220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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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80號、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四、六),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意(民國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7 年度少調字第1531號調查中) 為朋友關係。渠等一同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華僑高中)旁之新北市立大觀國民中學(下稱大觀國中 ) 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均以攀爬、踰越大觀國中外側圍牆而進入大觀國中校園內 後,再步行至與大觀國中校園相連之華僑高中校園內,復皆 沿華僑高中校園內各大樓架設於外牆上之水管以攀爬、踰越 之方式,進入大樓各樓層走廊間後,再選擇班級大門未上鎖 者而得以直接打開大門進入該教室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7 年5 月2 日0 時許,接續共同進入華僑高中仁愛樓2 樓班級名稱為「高一義班」、信義樓3 樓班級名稱為「高二 學班」之教室內,分別徒手竊取置於各該班級內由高一義班 學生劉○榆、高二學班學生許○恩(上開2 人,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所保管之班費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 ,900元,得逞後2 人旋即沿大樓外牆上之水管攀爬下降至1 樓校園,復步行至大觀國中圍牆再以攀爬、踰越之方式至大 觀國中校園外而逃離現場。
㈡另於107 年5 月8 日0 時許,接續共同進入華僑高中和平樓 3 樓班級名稱為「高三愛班」、「高三信班」、信義樓2 樓 班級名稱為「高二信班」、「高二忠班」之教室內,分別徒 手竊取置於上開各該班級內,由高三愛班學生所有之手機充 電器1 個及所保管之班費現金2,000 元、高三信班學生、高 二信班學生黃○薇、高二忠班學生呂○珊(上開2 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保管之班費現金總計15,750 元 ,得逞後2 人遂以上開方式逃離現場。
㈢復於107 年5 月10日0 時許,接續共同進入華僑高中仁愛樓 1 樓班級名稱為「高一問班」、信義樓2 樓班級名稱為「高 二仁班」、和平樓3 樓班級名稱為「高三愛班」之教室內, 分別徒手竊取置於各該班級內,由高一問班學生劉○珍、高 二仁班學生蔡○蓮(上開2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及高三愛班學生,所保管之各班班費現金總計26,500元, 得逞後2 人遂以上開方式逃離現場。
二、甲○○與少年黃○意,再於107 年8 月15日0 時許,一同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旁,見余坤隆所有捷 安特牌腳踏車1 臺(價值約5,000 元)未上鎖而停放於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黃○意在旁把風之方式,而由甲○○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後旋即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 搭載少年黃○意逃離現場。
嗣因華僑高中學生於107 年5 月8 日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涉嫌當日竊盜犯 行,經警通知於107 年8 月18日20時3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到案說明,甲○○遂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發覺上揭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係 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犯有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 欄二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甲○○與少年黃○意,於107 年10月10日2 時起至同日3 時 止之某時許,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 市立海山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海山高中)旁,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均以攀爬、踰 越該校外側圍牆而進入該校校園內後,再選擇班級大門未上 鎖者而得以直接打開大門進入該教室之方式,接續共同進入 教學大樓2 樓、3 樓、4 樓班級名稱分別為「205 班」、「 209 班」、「103 班」之教室內,再以徒手竊取置於上開各 該班級內,由205 班導師丙○○所申辦、該班學生陳○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保管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 張(下稱本案 金融卡)、班費現金300 元、由209 班學生孫○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保管之班費現金450 元、由103 班學生 童○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保管之班費現金3,496 元,得逞後2 人隨即逃離上開現場。
四、甲○○與少年黃○意竊得本案金融卡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本案金融卡交予少年黃○意,復由 少年黃○意依甲○○指示持本案金融卡至設置於海山高中校 園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於107 年10月10日3 時18分 許、同日3 時19分許、同日3 時20分許,輸入記載於本案金 融卡上之密碼及提領金額,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係陳○勛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法方法,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帳 戶內之存款1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逞後2 人旋即以攀 爬、踰越海山高中圍牆方式逃離現場。嗣經陳○勛發現遭竊 ,報告205 班導師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海山高中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華僑高中學生呂○珊、蔡○蓮、黃○薇、許○恩、劉○ 珍、劉○榆、教官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及海山高中學生孫○家、童○佑、教師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第80號卷,第15至21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第88號卷,第13至15頁 、第71至74頁),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0號 卷第25至28頁),並有107 年5 月8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107 年5 月10日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第80號卷第 53至55頁、第61頁;證物袋內)。
㈡針對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坤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0號 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案發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查(見第80號卷第57至59頁; 證物袋內)。




㈢針對事實欄三、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孫○家、童○佑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害人陳○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8號卷19至21 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明細、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光碟1 片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第88號卷第35至41頁; 證物袋內)。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 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 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攀爬、踰越 圍牆之方式,進入華僑高中、海山高中校園內,自未上鎖之 上開各班級大門入內竊取財物,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



欄三部分,均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 、牆垣竊盜犯行,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共4 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⒊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⒋又被告與少年黃○意間,就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各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一行為決意,分別竊取(劉○榆、許○恩);(黃○薇、呂 ○珊、高三愛班學生、高三信班學生);(劉○珍蔡○蓮高三愛班學生);(孫○家、童○佑、陳○勛、丙○○) 等人所管領之財物,而侵害上開數人之財產法益,上開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均係因被 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各竊盜犯行有合理 懷疑之際,即於107 年8 月18日20時39分許,因其涉另案竊 盜案件,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到案說明,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事 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9 月4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0475 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第 80 號 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準此,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竊盜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為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 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 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 成調解並願賠償,取得告訴人丙○○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衡情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為如 事實欄三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攀爬門扇、牆垣侵 入校園內教室之方式,竊取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教室內之財 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款項,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 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則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惟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少年黃○意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現金24,9 00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17,750元及手機充電器1 個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現金26,500元,分屬渠等為上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少年黃○意間 ,針對犯罪所得款項是一人一半均分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且少年黃○意於警詢時供稱 :手機充電器1 個,由被告甲○○丟掉了等語(見第80號卷 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取得現金 應為12,450元;就事實欄一㈡所取得現金應為8,875 元及手 機充電器1 個;就事實欄一㈢所取得現金應為13,250元,上 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各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



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與少年黃○意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 而竊得捷安特牌腳踏車1 臺,亦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坤隆,且無該等腳踏車或 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即無被告銷贓對象、變賣金額等 之相關證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騎走腳踏 車後,就隨意丟棄,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少年黃○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於上開時、地 一同前往竊得白色的捷安特腳踏車,我們將該部自行車棄置 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人行道等語(見第80號卷第19 至20頁),應認渠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應與少 年黃○意共同承擔),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246 元;就事實欄四 所不法取得之現金共計40,000元,依被告前述就本件竊盜犯 行款項部分以均分之方式處分,則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取 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123 元、20,000元,均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上開部分業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40,000元,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是本 院認被告若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各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就事實欄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雖屬被告為上開犯 行所竊得之物,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 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應之犯罪│ 宣告刑及沒收 │
│號│事實 │ │
├─┼─────┼────────────────────────┤
│一│事實欄一㈠│許子謙共同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許子謙共同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事實欄一㈢│許秉宏共同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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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實欄二 │許子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腳│
│ │ │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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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實欄三 │許子謙共同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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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實欄四 │許子謙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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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