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61號
PCDM,108,審易,216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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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1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6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持自己自備之鑰匙發動由劉梅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劉國章)而竊取之,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梅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 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 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其不 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 方於107 年9 月6 日尋獲而發還車主,有新北市政府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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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