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4 日0 時59分許,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住家頂樓攀爬至隔壁公寓(即同路段253 號),並自該 公寓6 樓廁所窗戶侵入王龍童位於該6 樓之房間內,徒手竊 取王龍童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 元、悠遊卡2 張、台灣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龍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5 紙在卷可佐,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 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5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 年8 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多次有期 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 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 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 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藉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 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黑色包包1 個、現金6,000 元、悠遊卡2 張、台 灣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等物,除現金6,000 元及悠遊卡1 張未取回外,其餘物品 均為被害人在其住處樓梯間發現而取回,有被害人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佐,是未扣案之現金6,000 元部分,未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悠遊卡部分,若經被害人掛失即 喪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