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25號
PCDM,108,審易,2125,2019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共3 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此外,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非相同,難認 其對侵占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 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將告訴人託交之款項侵占入己,不 僅違背誠信,有負所託,更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原 諒、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該等前案於本案雖未構成累 犯,惟見其素行不端、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之金額,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經查,本件所侵占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 、1 萬1 千元、4 千5 百元,分別為被告各次侵占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2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章修正 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 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王偉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臣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而告 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 年2 月間與洪毓鴻洪毓信兄弟共同向劉吳源妹承租位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屋,洪毓 鴻、洪毓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錢 交予王偉臣,然王偉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未如實 將款項交予劉吳源妹及駕訓班人員,而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洪毓鴻洪毓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偉臣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洪毓鴻
│ │述 │ 、洪毓信2 人共同承租房│
│ │ │ 屋。 │
│ │ │2.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洪毓│
│ │ │ 鴻要交付予房東之款項共│
│ │ │ 新臺幣(下同)9000元。│
│ │ │3.告訴人洪毓信有交付駕訓│
│ │ │ 班款項1 萬餘元予其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洪毓鴻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洪毓鴻遭被告侵│
│ │查中之具結證述 │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 │ │款項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洪毓信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洪毓信遭被告侵│
│ │查中之指訴 │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劉吳源妹於警詢中之│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 人共│
│ │具結證述 │ 同向其承租房屋,而其尚│
│ │ │ 未收到106 年3 月15日至│
│ │ │ 5 月15日共2 個月的租金│
│ │ │ 。 │
│ │ │2.其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
│ │ │ 謊稱有付租金,然經查看│
│ │ │ 銀行帳戶存簿,並未發現│
│ │ │ 有租金入帳之事實。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洪毓鴻等│
│ │ │人共同向劉吳源妹承租房屋│
│ │ │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洪毓鴻提供之手機│證明告訴人洪毓鴻曾於附表│
│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編號3 所示之時間,轉帳交│
│ │ │付4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洪毓信提供之其與│證明被告於對話中承認有收│
│ │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取告訴人洪毓信交付之款項│
│ │話之畫面 │,並表示欲歸還1 萬1000元│
│ │ │之事實。 │
├──┼───────────┼────────────┤
│ 8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帳戶於106 年5 月15日有│
│ │交易明細表 │4500元轉帳存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偉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 告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偉臣另於106 年4 月14日、5 月 10日各收付告訴人洪毓信所交付之房租5000元,未依約轉交 予房東劉吳源妹而侵吞入己,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參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毓信沒 有交付房租給伊,只有拿駕訓班的錢給伊而己等語。經查, 告訴人洪毓信雖指訴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然告訴人洪毓信每 月房租僅4500元,其對於被告有無交還500 元予其已記憶不 清,指訴亦有矛盾,且未提供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各5000元之款項。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洪毓信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
│編號│交付人│時間 │地點 │交付金錢 │侵占金額 │
├──┼───┼────┼─────┼──────┼──────┤
│ 1 │洪毓鴻│106 年4 │新竹市東區│交付4500元房│4500元 │
│ │ │月13日23│光復路135 │租予王偉臣,│ │
│ │ │時許 │巷16弄14號│請王偉臣交予│ │
│ │ │ │6 樓 │房東劉吳源妹│ │
│ │ │ │ │。 │ │
├──┼───┼────┼─────┼──────┼──────┤
│ 2 │洪毓信│106 年5 │新竹市東區│交付1 萬7000│僅交付學費定│
│ │ │月3 日16│光復路135 │元予王偉臣,│金5000元,並│
│ │ │時許 │巷16弄14號│請王偉臣交付│退回1000元予│
│ │ │ │6 樓附近某│1 萬6000元學│洪毓信,侵占│
│ │ │ │處 │費予駕訓班人│剩餘之1 萬 │




│ │ │ │ │員。 │1000元。 │
├──┼───┼────┼─────┼──────┼──────┤
│ 3 │洪毓鴻│106 年5 │新竹市東區│利用手機以網│4500元 │
│ │ │月15日15│光復路2 段│路轉帳方式交│ │
│ │ │時40分許│200 號之 │付4500元房租│ │
│ │ │ │NOVA廣場 │予王偉臣,請│ │
│ │ │ │ │王偉臣交付予│ │
│ │ │ │ │房東劉吳源妹│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