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11號
PCDM,108,審易,2111,2019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9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兆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兆華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採購人員 ,因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償還,明知其並無買賣油品獲利之投 資管道,且並無與上游廠商人士完成有關油品交易之洽商, 亦隱匿其欲將騙得之全部款項還款予其他債權人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 國107 年12月初某日,向周仲茂佯稱:「伊有學弟在中油公 司工作,透過伊學弟有辦法向中油購買價格低廉之油品,後 續加工再行轉賣予新日興公司,即可獲取高額利益,惟需先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伊,作為購置油品之資金, 伊並已將上開投資計畫告知新日興公司負責人呂勝男(所涉 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得許可」云云,致 周仲茂陷於錯誤,誤信阮兆華業已開啟上開油品交易之洽商 程序,遂於107 年12月11日借款200 萬元予阮兆華;復於10 8 年1 月初某日,阮兆華接續向周仲茂佯稱:「伊先前已向 學弟購買油品200 萬元,因新日興公司再追加購買油品,如 再追加借款50萬元,可再增加獲利」云云,致周仲茂陷於錯 誤,誤信阮兆華業已開啟上開油品交易之締約程序,再度借 款50萬元予阮兆華,而周仲茂所交付之共計250 萬元款項均 指定用於上開油品交易用途之資金,並約定應於108 年1 月 31日返還。嗣於108 年1 月31日,被告阮兆華雖提供由游炎 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分別 於108 年2 月15日、108 年2 月27日到期之面額50萬元、27 0 萬元支票2 紙予周仲茂作為還款擔保,然因周仲茂屆期提 示後遭退票,且發現上開油品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 ,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周仲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阮兆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兆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 ),並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 份、本票(票據編號46 9826號、469829號)影本2 紙、借據2 紙、玉山銀行存款回 條1 紙、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影 本2 紙、阮兆華周仲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 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2894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7頁、第47至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阮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先後於前揭期日,陸續對告訴人周仲茂所為之詐 騙行為,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再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 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周仲茂對其之 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詐得金額共計達25



0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尋求和解,但因雙 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25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 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