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05號
PCDM,108,審易,210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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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楷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時楷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0000000號 之成年女子(民國83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 識,竟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大道往新北市新莊高中方向上之大都會客運652線車牌號碼 000-00號公車(下稱本件公車)內,面對其左前方之告訴 人左邊身體,竟意圖性騷擾,趁本件公車上當時乘客眾多, 一開始先以左手以若有似無之力道,不斷藉由公車晃動及人 潮推擠撫摸、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告訴人遂開始注意被告 ,後來被告更以明顯的力道觸碰告訴人下體處,告訴人立刻 低頭看,就看到被告迅速將左手抽回,告訴人遂質問被告: 「請問先生你剛剛在做什麼?」等語,被告回以:「沒有沒 有。」等語,並馬上離開原處,往公車後方移動,被告即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經告訴人在本件公 車即將抵達「頭前國中」站時,告知本件公車之司機,再由 司機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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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