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430號
TPAA,89,判,1430,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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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台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一四六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豐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洲進口食品乙批,原申報單價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均為CIF AUD 5.7\CTN,第三項為CIF AUD 5\CTN(報單號碼:第AW\八四\一四三五\○○二八號),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七九六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單價第一至第四項分別為CIF AUD 9.4\CTN,9.4\CTN,8.7\CTN,9.4\CTN, 完稅價格合計為一、五九○、四二○元。被告因據以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五七五、六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一九四、八七○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偷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六、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經原告多次至關稅總局舉證無不實發票,發票皆為供應商澳洲工廠(股票上市公司)發出,且澳洲供應商出口部經理於八十四年四月也專程來台向關稅總局解釋,但該總局部分人員欲置原告於死地,皆置之不理,又從海關、銀行及稅務單位打擊原告,進行假扣押及假處分,以致銀行存款被海關凍結無法運作,使原告虧損仟萬元無法營運,又以不合理之行政裁量權以五倍之高額罰金要求原告繳交二分之一才可異議。原告已繳交壹佰餘萬元,實無力再繳交,且公司已呈無法營業狀況,無力可應付海關不合理裁定。二、經協商由出口商澳洲工廠再出一份台盈公司滙款與台礦公司進口貨價無關證明給關稅總局(文件已在關稅總局文件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該總局又要求駐外單位查證信件真偽,可是原告與澳洲工廠於八十五年五月後無業務往來,所以國外廠商不願理會台灣駐外單位再次查證,經原告請求國外廠商向駐外單位(Mr.yang)回覆, 並將回覆內容向關稅總局說明,但關稅總局皆以駐外單位覆函未獲證實來駁回訴願,今原告已取得澳洲工廠給駐外單位函件,並由世界翻譯社翻譯成中文,由函件中應可證實原證明為真。三、原告也要求關稅總局提出具體數字來證明其所認定之金額(認定的事證未臻具體明確),但置之不理,概原告進口每年約數十筆報單,如認為本案有虛報價值,是否可請貴院要求海關提出實際具體的數字以便兩造辯論,以使人民之權益免受不當公權力侵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則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案貨物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查得之實際價格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緣於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核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實體駁回,亦即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繳交二分之一罰鍰之保證金,始可異議,所訴被告要求繳納保證金並非事實,委無足採。三、查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之價格與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甚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結果,原告除以本人名義支付部分貨款外,另以其關係企業台盈商業有限公司以商務支出名義電匯款至本案國外供應商之帳戶。又查原告與台盈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及股東均相同,依據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二、三規定,為有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參據同法第三六九條之四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應為原告支付之貨款及台盈商業有限公司T\T匯款之總額,從而以該查得之實付價款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應屬適法。四、綜上所述,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規定。本件原告申報進口前述貨物,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通知函,認定原告申報本案貨物完稅價格應為一、五九○、四二○元,其申報為九五○、七九六元,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五七五、六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追徵進口稅費一八二、七九七元,(包括進口稅一八○、五八九元,商港建設費二、○○七元,推廣服務費二○一元),貨物稅一二、○七三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轉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六、三○○元。原告不服,以本案貨物澳洲供應商BERRIVALE ORCHARDS LTD. 為了拓展台灣及大陸市場,特委託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為其大陸及台灣總代理。為順利開拓台灣及大陸市場,該公司給予原告極優惠之出口價格,原告絕無低報價格之情事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基普五業一字第一三三五號通知書略以: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商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盈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並無進口紀錄,卻陸續以T\T匯款至原告之澳洲供應商帳戶,顯然該部分匯款亦為價款之一部分,以配合低報貨價之目的,原處分並無違誤,未便變更等語。原告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一八八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查證未明而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開違法事實,遂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原告復聲明異議。被告以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公司無進口紀錄而匯款給原告之澳洲供應商,有違營業常規,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多次函請原告提供與供應商之合作契約或具體資料,原告均無法提出,又經該處電請駐澳代表處向原告之供應商查證,未獲該供應商回復,難以採信原告所辯,遂駁回原告之異議聲明。原告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另以嗣雖經駐澳代表處經濟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澳經(八十六)字第一○一二號函送BERRIVALE 公司(即原告之供應商)之復函,惟有關電匯款之用途並未獲得證實。嗣該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又再次電傳前開復函相同之電傳函,函文完全相同,並無新事證以佐證台盈公司所電匯部分款項之用途,加以台盈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及股東與原告相同,為有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原告申報本案貨物之價格,與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甚多,堪認本案貨物之實付價款應為原告支付之貨款與台盈公司匯款之總額,原告即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等由,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報關所附發票確為澳洲供應商出具者,其出口部經理且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往關稅總局解釋,被告仍不置理。該供應商又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出具證明,關稅總局函駐澳單位查證,亦獲回復證明為真,被告猶處五倍罰鍰,並要求繳交二分之一保證金始可異議,使原告公司無法營運,顯不合理。其所認定之金額應有具體事證,以免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查原告申報本案貨物之進口價格,遠低於供應商在當地之批發價格。為原告異議書(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出具)所陳明,是被告併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查價通知,認定本案申報完稅價格偏低,尚非無稽。被告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情事加以處罰並追征稅款,固負舉證證明其不實之責任,但按租稅之構成事實,其證據資料常緣於納稅義務人所出或所執,稽徵機關為調查之必要,納稅義務人有配合提出之義務,其不為提出者,稽徵機關依查得之相當證據資料推計,合乎事理,難認未盡舉證責任。本案申報完稅價格顯低於通常之進口價格,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報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查得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公司無進口資料,而匯款予原告之供應商,匯款日與本案L\C開狀日相同,經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原告既未提出其所主張與供應商有代理拓展台灣、大陸市場,始得享極優惠交易價格之事證,又不能提出其關係企業匯款之緣由證明,經關稅總局函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協助調閱台盈公司帳證資料,未獲原告之關係企業置理,原告亦未配合提出事證說明,則被告將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公司支付與其供應商之款項計入為本案貨物價款之內核定本案貨物進口完稅價格,揆諸前述說明,尚難認為未盡舉證責任。原告猶執詞被告就其認定之完稅價格尚應舉具體事證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澳洲供應商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應為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雖云如同該公司人員Donnithorne 赴台在海關所述,原告申報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台盈公司八筆匯款與買賣無關等語。但查無關於台盈公司滙款之原因說明。且原告所述該證明書信函經駐外單位向供應商查證,已獲回復之該供應商函件(一九九七、十一、十七),說明前述證明函件為該公司前出口部主管Donnithorne所出具, 因



無法聯絡,不能在其不在場情形下證明該函上所提付款之目的,但無理由懷疑其內容之真實性云云。依此內容,亦不能證明台盈公司付款之目的。而查台盈公司既匯款給該供應商,其間如有交易之事實,該供應商斷無不知之理,亦斷無不保存交易文件之理,但該供應商答復我駐外單位文件,竟稱不能在Donnithorne 不在場下證明其付款目的云云,寧無推卸。是原告所稱證明函件,仍屬不能證明其應配合提出之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事實。有關原告進口本案貨物因代理供應商開拓市場而獲極優惠價格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公司匯款原因等證明文件,攸關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原告執有或最接近各該證明文件,既不提出,被告依其查證之資料推計,於法無違。又本案非認申報所用之發票為偽造、變造,而係不實,雖屬原告之供應商所出具,但其交易價格不實,原告持以申報繳驗,致分別逃漏進口稅與貨物稅,被告分別追征所漏稅款並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已為實體處理而未予變更,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命補繳二分之一罰鍰金額始可異議之資料。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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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興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