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0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營之公司處,」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各次均以招攬同性質投資型保單為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林福地律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及「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其行 為日為103 年6 月20日之後,並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問 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違背誠信,詐取鉅額財物,心態、手 段均屬可議,且告訴人2 人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 千 餘萬元之金額,數額甚鉅,實非可取,兼衡其已返還部分數 額予告訴人,然仍有逾8 成之款項尚未返還,且迄未與告訴 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剩餘之款項,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刑法修正後之沒收 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 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 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 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 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 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各次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 人共計304 萬元, 此業據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綦詳,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餘額共1,791 萬4,400 元部分 ,則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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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 │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 │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所載 │月。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所載 │月。 │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 │ │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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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許月琴 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琴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係屬以招攬保險契約為業務之人,與陳志成 、謝緣昭夫妻係多年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謝緣昭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 7 樓陳志成、謝緣昭經營之公司處,向陳志成、謝緣昭佯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推出一張六年期保本型債券投資型保單, 可以保本,還有高額固定利息收益云云,使陳志成、謝緣昭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月 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許月琴則逕自提領上開款項用以償還私人所欠債務。嗣陳 志成、謝緣昭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致電國泰人壽公司詢問 保險契約之投保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謝緣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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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月琴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陳志成所有第一銀│證明告訴人陳志成分別於附│
│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 │876 號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
│ │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2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 │
│ │ │實。 │
├──┼───────────┼────────────┤
│4 │告訴人謝緣昭所有國泰世│證明告訴人謝緣昭分別於附│
│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
│ │易明細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2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 │
│ │ │實。 │
├──┼───────────┼────────────┤
│5 │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證明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
│ │設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 │款交易證明單 │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 │ │事實。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陳志成│
│ │業管理部108 年5 月20日│、謝緣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 │4594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其帳戶內之事實。 │
│ │細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月琴於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 至7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佈施行,自同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月琴所為,於附表編號1 至7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於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所為,尚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 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 要旨。本件被告既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志 成、謝緣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內,則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再論 以刑法侵占罪。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而難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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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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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間│96年11月5日 │6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被告所有之國泰│
│ │ │ │ │有之第一銀行埔│世華銀行板東分│
│ │ │ │ │墘分行帳號2385│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0900號帳戶 │
├──┼─────┼───────┼──────┼───────┼───────┤
│2 │97年10月間│97年10月20日 │3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同上 │
│ │ │ │ │有之第一銀行埔│ │
│ │ │ │ │墘分行帳號2385│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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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2月間│99年12月2日 │445 萬4,400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 │ │元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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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101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同上 │
│ │間 │ │ │有之第一銀行埔│ │
│ │ │ │ │墘分行帳號2385│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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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6 月│103年6月18日 │50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間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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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月│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同上 │
│ │間 │ │ │限公司申設之第│ │
│ │ │ │ │一銀行埔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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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月│101年12月13日 │1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同上 │
│ │間 │ │ │限公司申設之第│ │
│ │ │ │ │一銀行埔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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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 月│105年2月1日 │39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間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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