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37號、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俊有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 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10 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交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繼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㈣ ㈤案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5 日20時10分許,至陳春生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趁該檳榔攤店員邱瑞鳳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生所有、置於店內櫃臺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春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 年9 月16日15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9 月15日), 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吳旻靜住家前,因見 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吳旻靜 上址住家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 旻靜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800 元、鑰 匙1 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騎乘其母朱黛 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吳旻 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春生、吳旻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俊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下稱10 8 偵緝1038卷,第53至55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44 頁、第15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生、證人邱瑞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511 號卷,下 稱107 偵38511 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3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7 偵38511 卷第23頁、第25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靜、證人朱黛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4 號卷,下稱 108 偵284 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案發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 卷足參(見108 偵284 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證 物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廖俊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 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 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3,6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春生。 │
├──┼───────────┼───────────────────┤
│二 │錢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旻靜。 │
│三 │現金新臺幣800 元 │ │
├──┼───────────┤ │
│四 │鑰匙1 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