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良玄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6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良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鉗子壹支、黑色工具袋(含工具壹批)、紅色工具袋(含工具壹批)各壹袋、黑色工具箱(含工具壹批)壹個均沒收之。
張德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良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 6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張德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㈥、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 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11月 20日後,於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丁良玄、張德標等人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丁良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德標,行經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程振源 之住處時,見該處疑似無人居住,竟與張德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良玄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程振源屋外之電纜線,張德標則 在旁傳遞工具,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5萬 元)。嗣因程振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該2 人 ,並扣得丁良玄所有之手套2雙、鉗子1支、黑色工具袋(含 工具1 批)、紅色工具袋(含工具1批)各1袋、黑色工具箱 (含工具1批)1箱。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良玄、張德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案之手套2 雙、鉗子1 支、黑色工具袋(含工具1 批)、 紅色工具袋(含工具1 批)各1 袋、黑色工具箱(含工具1 批)1 個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加以處斷。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良玄持以行竊 之鉗子1 支,係金屬材質,得用以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甚為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查被告丁良玄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查被告張德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 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僅約7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又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 ,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 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以被告張德標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固然立法者為避免行竊 者因持工具以危害他人安全而特設此加重竊盜罪,惟行為人 的犯罪動機或情節未必盡同,且未考量一律6 月有期徒刑以 上之法定最低刑,就被告事後盡力彌補被害人以及獲取被害 人原諒等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是否造成較大損害及社會危 害之程度,而有不同差異。經查,被告張德標係因偶然搭乘 被告丁良玄車輛前往他處,途經案發現場,被告丁良玄誤認 該處無人居住使用,臨時起意持鉗子行竊電纜線,被告張德 標試圖勸阻未果,遂在旁協同被告丁良玄而遭警方查獲等情 ,業經被告2 人到庭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張德標既非起意行 竊之人,亦未親持工具行竊,是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犯 罪動機單純,又於108年9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證,足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況被害人亦於該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張德標上開犯行, 故審酌被告張德標係一時失慮而陪同被告丁良玄竊取被害人 住處外之電線,其所為之實質罪責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確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 先加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竊得之電纜線已返還被害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良玄為本 案主謀及下手行竊之人,參與程度較被告張德標為深,被告 丁良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張德 標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手套2雙、鉗 子1支、黑色工具袋(含工具1批)、紅色工具袋(含工具1 批)各1袋、黑色工具箱(含工具1批)1箱,均係被告丁良 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108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上揭說明,於被 告丁良玄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丁良玄所有, 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9 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纜線3 條,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