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88號
PCDM,108,審易,1788,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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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93
號、第13277 號、第15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元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元智於民國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2 月27日17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社區大樓,逕自上址社區停車場車道入口侵入該 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見高來順(起訴書誤載為「杜邦耀」,應予更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未上鎖之 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擅自開啟甲車車門後進入甲車內,徒手竊取甲車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21時許,高來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社區大樓,逕自上址社區停車場車道入口 侵入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見梁燈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乙車車門後進入乙 車內,徒手竊取乙車內現金500 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14日)3 時許,梁燈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行起意,於108 年3 月30日1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社區大樓,逕自上址社區停車場車道入口 侵入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見趙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丙車)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丙車車門後進入丙 車內,徒手竊取丙車內現金2,355 元(業經發還趙志豪), 得逞後放置在褲子口袋內,惟未及離開上開地下停車場之際 ,適為趙志豪當場發覺,而與呂元智發生肢體拉扯(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呂元智隨即趁隙逃至上址1 樓,旋遭 趙志豪跟隨追逐並與在場其他民眾壓制在地,經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燈超趙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元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來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 15023 卷,下稱第15023 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資 佐證(見第15023 卷第7 至13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燈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 13277 卷,下稱第13277 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3277 卷第9 至11頁) 。
㈢針對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 偵9893卷,下稱第9893卷,第9 至11頁、第36至3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9893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 18頁至第21頁背面)。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 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 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 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 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 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 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 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 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呂元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侵入 被害人高來順、告訴人梁燈超趙志豪住宅之行為,均未據 上開被害人高來順、梁燈超趙志豪提出告訴,復各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皆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3 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 得之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趙志豪,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1,000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500 元,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高來順、梁燈超,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355 元,雖 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趙志豪,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第9893卷第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應之犯罪│ 宣告刑及沒收 │
│號│事實 │ │
├─┼─────┼────────────────────────┤
│一│事實欄一㈠│呂元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呂元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㈢│呂元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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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