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40號
PCDM,108,審易,1640,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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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22時許至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巷0 號3 樓之居所,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三重 人黏ㄟ」、「我是三重人管理站長(黏ㄟ)」、「我們三重 人黏ㄟ來點正能量」、「我是三重人熱門熱門熱門」、「我 是三重人旡極玄天上帝三重區○○○○路000巷00號1樓(三 重旡極玄聖殿)」、「我是三重人Fb大盤商企業」、「我們 蘆洲人在地奮鬥X旡極玄天上帝」、「夾娃娃機台、出租買 賣-台主2018交流平台」、「新竹二手貨、全新物品交流買 賣區」等公開社團,張貼「蔡正峯(應係「峰」,下均同) 主任委員,我覺得(你)不要臉你又不是沒錢,你真是吃人 夠夠也吃神夠夠,你覺得你會平安嗎?快去請人來講,你來 廟裡做吃上帝公的錢,不然你會一天比一天難看」、「跳蚤 市場的人一共有3組人要等機會處理你了,你得罪那麼多人 你不知道嗎?我本來想告訴你結果我覺得你不需要」、「蔡 正峯主任委員,快去叫一個份量有夠找1個大尾來講,『講 你吃了上帝公的錢』,講你廟裡的帳不清不楚的事。錢也要 全數交回,找我處理」、「蔡正峯主任委員快去叫人,不然 你躲好」、「蔡正峯主任委員,我們廟裡的公帳快點拿來還 ,請一個比較有份量幫你出面,把事情處理你就沒事了」、 「如果不是『旡極玄天上帝』來跳蚤市場工作,我不會去跳 蚤市場你不要太白目,如果比跟神明的關係贏你太多了。我 隨時幫他們免費拼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蔡正峰,致蔡正峰心生畏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前揭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 次貼文皆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 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恣意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恫嚇 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罹患有躁鬱症,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目的、手段、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輕量 刑,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貼上開不實之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 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該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張貼不實指摘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



告前於108 年5 月8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上開撤回告訴狀記載撤回108 年度偵字第4627 號妨害自由案件)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 民調字第245 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調偵卷 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撤回告訴 ,檢察官猶於108 年5 月9 日誤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6 月1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6日新北檢兆智108 調偵1373字第1080052476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此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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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