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翊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寬90公分之 開口」應補充為「寬90公分之防火填塞開口」;第21行「僅 以防火填塞物堵住5樓消防管道間之開口」應補充為「僅以 防火填塞物(防火泥、防火棉以及2根長約137公分、寬約5 公分、厚約2公厘之鐵片骨材)堵住5樓消防管道間之開口」 ;第24至25行「自5樓墜落至1樓地面(跌落高度14.147公尺 )」應更正為「自5樓墜落至1樓消防管道間開口安全網上( 跌落高度約16.5公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家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施用現場草圖、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證人辛沛貽(原名辛蕙怡)、呂清山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查訪記錄表、莊子鴻(原名 莊大慶)之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073565808 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5日勞職北4字第107 10234191號函及附件勞工陳許碧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天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 106年9月7日(106)莊園工字第0000000號及附件工務所組 織表、107年4月25日(107)莊園工字第0000000號及附件人 力組織表、證人許翊珊繪製之現場草圖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 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 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 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被告許家翊為大同公司之員 工,經大同公司指派擔任「土城員和段大同莊園住宅新建一 期工程」機電工程中B棟工地主辦工程師,並自107年2月27 日起擔任上開機電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負責管理上開工地 之工程管理及安全維護,應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 義務,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 發生被害人陳許碧雲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喪失親人而難以彌補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未推諉其責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5頁)存卷 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 薪新臺幣5萬5千元、目前於夜專進修、須撫養父母及2個未 滿5歲之幼子、罹患口腔癌(見偵卷二第357至361頁被告戶 口名簿、第3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另審酌被害人家屬陳伶伶、許翊珊於偵查 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害人家屬陳伶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已收到賠償款項,願意宥恕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69號
被 告 許家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翊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員工。緣大同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員和段大同莊 園住宅新建一期工程」機電工程,而許家翊則經大同公司指 派擔任上開工程中B棟工地主辦工程師,並自107年2月27日 起擔任上開機電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負責管理上開工地之 工程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同公司(另簽 分偵辦)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許家 翊明知於大同公司於107年2月間,因A棟第3、4、5樓消防管 道內之風管及防火填塞均尚未驗收,故委請瑞陞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將A棟第3、4、5樓消防管道間之石膏 板拆除後,因該消防管道間已無石膏板阻隔而形成長137公 分、寬90公分之開口,致有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且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竟疏於注意,未依照前述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而 僅以防火填塞物堵住5樓消防管道間之開口,適大同公司之 下游包商辛沛貽僱用之勞工陳許碧雲於同年3月6日11時40分 許,在A棟5樓工作後準備休息用餐時,不慎踏穿支撐強度不 足之上開5樓防火填塞而自5樓墜落至1樓地面(跌落高度 14.147公尺),致受有左顱顏及左頸側鈍力傷造成頸椎及顱 底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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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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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家翊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係大同公司指派擔任上│
│ │供述、於職業安全衛生│開機電工程工地主任,且代表大│
│ │署北區安全衛生中心談│同公司委請瑞陞公司將上開消防│
│ │話紀錄之陳述 │管道間之石膏板拆除,未請瑞陞│
│ │ │公司或自行在拆除處設置護欄或│
│ │ │警告標示等安全設施之事實。 │
├──┼──────────┼──────────────┤
│2 │證人劉德源於偵查中之│大同公司委請瑞陞公司拆除上開│
│ │證述、證人姜錫恒於職│消防管道間之石膏板後,並未要│
│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安全│求瑞陞公司設警告標示、護欄或│
│ │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陳│防護等安全設施之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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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莊子鴻、莊拾貴、│大同公司將上開工程之排水工程│
│ │辛沛貽、李松政於偵查│發包予鴻誼工程行,鴻誼工程行│
│ │中之證述;證人李建軒│再將其中之排水回填間隙工程轉│
│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職│包予向天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
│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安全│天利公司)借牌承攬之辛沛貽, │
│ │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陳│再由辛沛貽雇用死者陳許碧雲至│
│ │述 │上址A棟5樓施作工程之事實。 │
├──┼──────────┼──────────────┤
│4 │證人許翊珊於警詢及偵│死者在上址A棟5樓工作,不慎自│
│ │查中之證述;郭仕欣於│5樓防火填塞開口墜落至1樓地面│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致死,且未在死者墜落地點擺設│
│ │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危險告示之事實。 │
│ │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 │
│ │;證人卓俊廷、辛沛貽│ │
│ │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 │
│ │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 │
│ │及警詢之證述、證人王│ │
│ │裕翔、阮伯日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5 │證人即本案工安意外承│被告係大同公司執行業務之工地│
│ │辦人員何正轟於偵查中│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大同│
│ │之證述 │公司請瑞陞公司拆除上開石膏板│
│ │ │,卻未要求瑞陞公司安裝護欄等│
│ │ │安全衛生措施,故形成長137公 │
│ │ │分、寬90公分的開口,拆除後的│
│ │ │安全措施應由大同公司負責之事│
│ │ │實。 │
├──┼──────────┼──────────────┤
│6 │證人劉春延於職業安全│證明有建議大同公司施作具有防│
│ │衛生署北區安全衛生中│護功能之防火填塞,但為大同公│
│ │心談話紀錄 │司所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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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1、大同公司承攬大陸公司就上 │
│ │公司預算總表、大陸公│ 開「土城員和段大同莊園住 │
│ │司與大同公司簽訂之工│ 宅新建一期工程」之機電工 │
│ │程承攬單、鴻誼工程行│ 程,並將其中之排水工程發 │
│ │工程與大同公司簽訂之│ 包予鴻誼工程行,再由鴻誼 │
│ │承攬合約、鴻誼工程行│ 工程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發 │
│ │與天利公司簽訂之工程│ 包予天利公司承作之事實。 │
│ │承造合約書。 │2、大同公司承攬大陸公司之上 │
│ │ │ 開工程,應負責上址工地之 │
│ │ │ 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並設置 │
│ │ │ 及維護防護設施之事實。 │
├──┼──────────┼──────────────┤
│7 │瑞陞公司107年2月14日│佐證被告知悉大同工司委請瑞陞│
│ │報價單、107年2月23日│公司將A棟第3、4、5樓消防管道│
│ │報價單、107年3月1日 │間之石膏板拆除後而在樓層地板│
│ │輕隔間廠商(瑞陞)拆板│形成開口,且未要求瑞陞公司在│
│ │及復原費用協調會議紀│拆除處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等安│
│ │錄 │全設施之事實。 │
├──┼──────────┼──────────────┤
│8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承攬廠商為大同公司,且該│
│ │危害因素告知單 │告知單上記載2公尺以上地面或 │
│ │ │牆面開口應設置護欄或護蓋之事│
│ │ │實。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被告未注意在上址A棟5樓消防管│
│ │局轄內陳許碧雲死亡案│道之開口旁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
│ │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等安全設施,致死者自5樓消防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管道間開口處不慎墜落至1樓而 │
│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之事實。 │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及相驗照片等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 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 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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