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84號
PCDM,108,審交簡,28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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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9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10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土城區延和巷12號住處飲酒」 ,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3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同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仍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9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基隆,再自基隆返回板 橋」;同欄第7 至8 行所載之「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 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 17901 號卷第25頁、第44頁)為證據。 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10 號卷所附上開期日筆錄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428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相同 或類似之公共危險罪,然時隔1 年多之期間,又為相同類型 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 上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 故認所犯罪刑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更肇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傷(傷者未提 告訴),為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 毫克, 甚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前已兩度 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5 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以及前述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素行非佳,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空調維修及安裝工作、與母親、女兒同住、離婚、女兒尚未 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參108 年度偵字第17901 號卷第58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0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 6 月7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土城區延和巷12號 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當日1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民享街口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邱琴娟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邱琴娟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事故現 場與肇事車輛相片16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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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