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82號
PCDM,108,審交簡,28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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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02號、第4344號、第5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62 號),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及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臺 灣啤酒後」;第13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第18行所載之「飲用酒類 後」,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共2 瓶」。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 30頁、第42頁、108 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24頁、108 年度 偵字第5834號卷第17頁)為證據。
㈢補充「被告盧瑞禮於本院108 年8 月16日訊問、同年月22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62 號卷 所附上開期日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瑞禮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 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8 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 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 再觸犯相同或類似之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僅時 隔數月之期間,又為相同類型之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顯見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執 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所犯罪 刑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且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數次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均甚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 本件前已數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之紀錄,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明,素行非佳,再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高振原立據領回,以及被告各次經警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
第4344號
第5834號
被 告 盧瑞禮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 交簡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4 日23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附近檳榔攤內飲酒後,於翌(5 ) 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15巷58號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高振原所管領、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逃逸離 去。嗣經高振原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 時40分許,至上址 勘察時,當場查獲盧瑞禮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徘徊,並扣得 上開鑰匙1 把、機車1 臺(機車嗣已發還高振原),旋即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又於108 年1 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7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 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再於108 年1 月25日2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附近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26)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87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盧瑞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高振原之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述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同上。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 │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事實。│
│ │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呼氣│ │




│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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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上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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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