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82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敬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敬朧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鎮前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鎮前街口欲左轉保安 街1 段時,本應遵守號誌管制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楊帛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紹綺,沿新北市樹 林區鎮前街往樹新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楊帛翰亦搶快闖 紅燈直行,致鄭敬朧所駕駛之車輛於左轉時不慎與楊帛翰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帛翰、藍紹綺因而人車倒地,致楊 帛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外傷性靜脈竇栓 塞、多根肋骨骨折肺挫傷、背部深部擦傷合併肌肉裂傷之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藍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 張、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越 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