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中正南路&環河南路地圖資料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而回歸過失傷害罪予以評價 ,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於新、舊法皆構成過 失傷害罪,自應予以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 條文,回歸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然新法中普通過失傷害 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從舊法之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規定,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 以下)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品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車執勤,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朱永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員警, 駕駛警用小客車執行勤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陳品郡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警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 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適朱永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品 郡同向亦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並行 駛於陳品郡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正準備通過上開路口而駛至 該處,陳品郡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朱永惠之機車,致朱永惠 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背挫傷合併第八及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永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品郡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坦承自己有於上開│
│ │述與自白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VG號警用小客車,未注意 │
│ │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 │,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CX│
│ │ │V-66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 │ │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 │ │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永惠於偵│證明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
│ │查中之指證 │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
│ │ │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
│ │ │向行駛,並在環河南路與中│
│ │ │正南路交岔路口處,即遭被│
│ │ │告突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 │ │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 │ │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⑵上開車禍地點於案發時,│
│ │調查報告表(一)、(二│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及被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 │談話紀錄表各1份 │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 │
│ │ │⑶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行駛│
│ │ │ 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 │ │ 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
│ │ │ 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 │ │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 │ │ 而有過失之事實。 │
├──┼───────────┼────────────┤
│4 │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現│車禍現場、車損情況及本件│
│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禍發生經過。 │
│ │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張 │ │
├──┼───────────┼────────────┤
│5 │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診斷證明書2紙 │有左上背挫傷合併第八及第│
│ │ │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 │ │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2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 並將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萬元,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 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舒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