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68號
PCDM,108,審交簡,26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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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9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彬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 日13時許,騎乘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 樹林區中華路92號前時,不慎撞擊由曾士哲停放路旁之自小 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嘉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 紙、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



事。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公眾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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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