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雯輝 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 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交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 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 酒駕註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 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黃雯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輝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 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 日7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一路某工
地飲酒後,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同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 69巷口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時41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 測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乙紙 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