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9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補充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於民國107 年4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7 行「有期徒刑6 月」 以下補充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欄第 8 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末4 行「同日7 時10分」更正為「同日6 時54分許」、同欄末2 行「經警」以下補充「於同日7 時1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張春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春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而肇事 ,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藐視法律禁 令不知警惕,且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公共危險案件, 係於107 年1 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 年半,尚 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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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89號
被 告 張春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 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 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8日19時至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於翌(19)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583-KDB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二段與三民路二段口,因不慎擦撞由尤詩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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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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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春池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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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精│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濃度為0.35MG/L之事實。 │
│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 │
│ │份及監視器翻拍晝面及現│ │
│ │場照片1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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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駛遭查│
│ │ │獲且為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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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