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國良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0時59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路邊後,由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 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何文 宗附載其配偶馬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車旁,因胡國良突然開啟車門,車門因而撞擊馬淑梅右 腳膝蓋及何文宗所騎乘之機車,何文宗、馬淑梅因而人車倒 地,導致何文宗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及 右側小指擦傷;馬淑梅則受有右側下肢鈍挫傷、右側膝蓋2 公分撕裂傷、左側胸部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何文宗 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胡 國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 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開啟車 門時,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何文宗 見狀避煞不及以致肇事,致何文宗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馬淑 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國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何文 宗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及右側小指擦傷 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文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