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69號
PCDM,108,審交易,86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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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皓宇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2 時2 分 許107 年1 月2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紅燈右轉往德光路方向 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時,應注 意依道路交通規定,轉彎時應注意車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左轉彎時左(後)側其他車輛,致後方劉函靜騎乘( 搭載乘客李若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撞上,致劉函靜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上唇2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李若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函靜告訴被告蕭皓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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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