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嫺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 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一路1 段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36 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沿新北市○ ○區○○○路○號側橫越道路往單號側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由告訴人謝秀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足撕裂 傷、左下肢撕裂傷、臉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8 月7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事後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