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68號
PCDM,108,審交易,768,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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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民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與忠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 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行經同市、區 南勢三街與忠福路口時為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 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 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 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與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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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