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675號
PCDM,108,單聲沒,67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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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496號、107 年度緩字第112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共0.054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書寧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 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意旨 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0541公克)經送鑑結果,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上揭扣案 物係屬違禁物,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為之 違法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蝴蝶谷旅 社內,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文, 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 予銷燬。」,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 再適用之情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相對於刑 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 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
五、經查,被告郭書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聲請人簽併106 年度毒偵字第9920號緩起訴處分,並經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 7 年度上職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緩起 訴處分業於108 年8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9920號、107 年度緩字第1127號、107 年度緩護 療字第347 號、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438 號卷宗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見 107 年度緩字第1127號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下 稱毒偵第1496號卷)第43頁正、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99 20號卷(下稱毒偵第9920號卷)第20頁)在卷可考。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1 包(見毒偵第1496號卷第10至12頁),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毛重0.3771公克,淨重0.0569公克,取樣0.0028公克, 驗餘淨重0.0541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毒偵第1496號卷第33頁)。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除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應予更正外,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盛裝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 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37規定,並準用於單 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稱:扣 案物品為伊所有,伊不要了等語(見毒偵第1496號卷第28頁 ),即係已對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 書規定。本院毋需裁定命被告參與程序,即得逕行裁定,亦 併此敘明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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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