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
字第200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9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 0 號被告鄭暉耀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18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被告 鄭暉耀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33公克 ,因鑑驗用罄0.0015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 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20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