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
緝字第199號、第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
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零柒壹公克,驗餘後各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零點零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39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毒偵緝 字第199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驗餘淨重0.2078公克、0.0708公克 ),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 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 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各淨 重0.208公克、0.071公克,驗餘後各淨重0.2078公克、0.07 0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 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