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勇瀧
黃阿修
林志壕
朱茂松
周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
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張、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勇瀧、黃阿修、朱茂松、林志壕、周 金城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9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象棋麻將 56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2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董勇瀧等5 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又扣案象棋麻將56張、賭資4,200 元,分別為被 告等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為被告等5 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堪以 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