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菲(原名黃健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6801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于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故犯刑法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 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而適用,合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6801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本院核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01 號全案卷證確 認無訛,而扣案現金300 元,為賭客交付被告之抽頭金,且 係在賭檯上扣得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 第1680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108 年度單聲 沒字第606 號卷第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為憑 (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堪認屬在賭檯上之財 物,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