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42號
PCDM,108,原簡,14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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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106年」更正為「105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 經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後,猶犯本罪,顯見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邱春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3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 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巷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淑惠與友人許晁愷,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台一線新五路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邱春 義、劉淑惠、許晁愷3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車門置物格內,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 餘淨重0.68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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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