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聲豪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聲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聲豪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記點 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往同市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榮街9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 適有黃孟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91巷往東榮街88巷直行,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因閃避不及,潘聲豪所騎 乘甲車之車頭與黃孟婷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黃孟 婷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手肘、膝部、足部、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潘聲豪於肇事後,在上開犯 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在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黃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聲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 至7 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2、 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孟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反面、第35頁正面至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車損及路口 照片20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偵卷第13至19、21 至30頁反面、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 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於107 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 並自108 年1 月1 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 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監理機關為「記點處銷」處 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可參(見偵卷第21、23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騎乘甲 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記點處銷之狀態, 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 頁) ,然其騎乘甲車上路,對於上述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 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及路口照片20幀、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 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惟其卻闖越紅燈,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參以本案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違反號誌管
制,違規闖紅燈一節,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且其法 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記點處銷,記明在卷,其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有過失傷害之前案 紀錄,及其教育程度、從事洗車工作、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 車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遭監理機關記點處
銷,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本不得貿 然騎車上路,竟仍騎車上路,且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 車禍,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 顯然可憫之處,參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及罰金刑,亦 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述 上開事由,僅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是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㈣、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且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行車管制號誌 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 疏於注意而繼續直行行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復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受僱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見本院卷第78頁)、獨自賃 屋居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酌以被告本案 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曾與告訴人協調和 解,並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6 萬元,惟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