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 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前所犯案件行為時間、執行完 畢時距已達4年餘再犯本件,復依全案酒精濃度測定值尚低 之情節查悉,亦非無得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悖反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已 長,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鄭天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日16時許 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信街口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