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導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導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號碼MFW-965 0號」,更正為「號碼MJW-9650號」;暨就聲請書所載「附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前所犯案件行為時間、執行完畢 時距非為久長而再犯本件,且依全案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之 情節查悉,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悖反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附帶說明。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經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林導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導永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8年8月19日 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某雜貨店飲酒後,雖稍事休 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於翌(20)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8月20日1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而於108年8月20日11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導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導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