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 路。嗣於108 年8 月18日21時44分許」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8 月18日21時30 分許(見偵字第27086 號卷第13頁)」。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補充為「結果於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㈣、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7086號卷第12頁、第16至17頁)」。㈤、應適用法條補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86號
被 告 吳孟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108年8月18日14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6 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為警攔查後接受酒精 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孟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 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