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14號
PCDM,108,交簡,261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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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自用小貨車離開住處。嗣於當日7 時25分許」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住處。嗣於當日7 時20分許(見偵字 第19970 號卷第33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測得其」 補充為「並於7 時25分許測得其」;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9970 號卷第31至33頁、第 39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許晉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00鄰○○路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住處。嗣於當日7時25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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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