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07號
PCDM,108,交簡,2607,2019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2830號卷第19頁)」;另 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 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劉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8月30日9時至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樓下之 菜市場某攤位內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之民生公園。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1段與正隆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50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元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