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413號
TPAA,89,判,1413,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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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大安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
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九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屬和光廠受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益邁新公司)委託清除多氯聯苯廢棄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清除含多氯聯本變壓器及電容器,造成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人才培訓中心(即台中工業區工二十七號)地表局部污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移由台中縣環境保護署函轉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中之「答辯意旨略謂:...發生廢棄物自車廂中滲漏...」,而之前被告等均宣稱「發生車輛事故致廢棄物自車廂中滲漏」之語,不再強調發生車輛事故是何因由﹖顯然係認知用語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追究其說詞前後不一之責,仍稱原告有違法事實,難令原告心服。試問車輛在正常行駛中如何使廢棄物自車廂中滲漏,又怎可能抵達目的地時才發生滲漏。二、益邁新公司為一合法專業之「事業有害廢棄物環保工程專責處理法人」,對於收、受「事業有害廢棄物」及貯存、包裝、運送皆由符合國家法令規定之「專責技術人員」為之。原告派員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標的物「廢棄物」送交予益邁新公司負責驗收、過磅之「甲級清除技術員:胡立權君」驗收後,簽章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廢棄物明細表」當場過磅由原告繳交必需費用後並由其公司當場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如當時原告所送達之「廢棄物」確有滲漏而污染地表局部之情事,益邁新公司基於專業立場,應當場拒絕驗收待現場清除後再處理,或簽收後應予以備註「滲漏而污染地表局部之情事」,而非草率簽收後,再事後以書面通知,其責任歸屬如何確定﹖所謂專業作法,應有違常情。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五日期間中部地區共有十八個事業單位將「廢棄物」運送至指定驗收地點,單從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兩日應有多數個事業單位派專車護送「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由益邁新公司驗收;究不知為那一事業單位之運送過程中造成滲漏污染﹖何獨推斷為原告所造成﹖若五月十四日原告派具之專車所運載之「廢棄物」因「發生車輛事故」,應有有關機關之肇事紀錄﹖且從「人培中心」之大門口至指定送達之包裝工作場所因滲漏造成污染,益邁新公司當時已派有多人在現場驗收,並有危機處理小組,負責處理滲漏污染事件,何不馬上告知原告所派之送達人並作筆錄或為至所稱之「人培中心」開始污染地點現場照像,當場舉發等處置動作而不為﹖何以事隔多日後,再以電話及公函憑空想像並推定原告所派之載送車輛「發生車輛事故」而造成污染﹖四、訴願決定書中末段所載益邁新公司提供現場照片十五幀,自從該公司通知原告有洩漏情事之後,原告一直向益邁新公司要求提供現場照片,而該公司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願提供原



告現場九幀照片,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說的十五幀,可見該公司前後作法矛盾,既然有現場照片,何以不願馬上提供,而等到原告提出訴願及律師函後才願意提供,其間是否有所隱瞞應予深入了解;又從其中二幀照片中所示,在某路面確有污染,且與路邊排水溝相比應可知其污染面積之大甚為明顯,再如益邁新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函說明二末段所載「發生洩漏時繼續行駛,未立即停車處置,以致造成長約二百公尺之地面遭受漏油污染」,然由所提供其中一幀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及人員後方,很清楚明白的均未見任何污染跡象。如依益邁新公司的說辭及洩漏情形觀之,若該洩漏確實是由原告所造成,則車後即應有明顯的污染跡象,故該洩漏並無法證明是原告所為。五、綜上所述,益邁新公司假設原告所派之運載專車在「人培中心」大門口(或以外地區)發生車輛事故,並推定原告為因該「發生車輛事故」致所載之「廢棄物」開始滲漏並污染至該送達驗收地點約兩百公尺,實為一誣賴行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有明定。台中縣政府、環保署及被告僅依據益邁新公司所稱,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係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府環四字第三二九三二號函送原告所屬和光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益邁新公司相關公文影本資料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所明定;違者,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二萬元(銀元,即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五萬元(即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員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本件原告所屬和光廠受益邁新公司委託清除多氯聯苯廢棄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清運含多氯聯本變壓器及電容器,於清運途中清運車輛(車號OP-七八七七號)發生廢棄物自車廂中滲漏,造成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人才培訓中心地表局部污染,受污染地點自培訓中心至益邁新公司之包裝工作現場二○○公尺柏油路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移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轉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訴願決定書中之「答辯意旨略謂...發生廢棄物自車廂中滲漏...」惟之前被告均稱「發生車輛事故致廢棄物自車廂中滲漏」之語,不再強調發生車輛事故是何因由,顯係認知用語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究明,難令原告心服;而益邁新公司為一合法專業之「事業有害廢棄物環保工程專責處理法人」,對於收、受「事業有害廢棄物」及貯存、包裝、運送皆由符合國家法令之「專責技術人員」為之,原告於前揭期日將系爭廢棄物送交予益邁新公司負責驗收、過磅之人員驗收後,該員業於相關單據簽章,並在原告繳交必需費用後當場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如原告所送達之廢棄物確有滲漏污染局部地表情事,益邁新公司基於專業立場,應當場拒絕驗收待現場清除



後再處理,或簽收後予以補註,俾明責任之歸屬;況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中部地區有多數事業單位派專車護送同類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由益邁新公司驗收,何獨推斷為原告所造成?且若係原告造成之污染,何不馬上告知原告所派之送達人,並製作筆錄,當場舉發;又訴願決定書記載益邁新公司提供之現場相片為十五張,然其在原告迭次要求下始提供給原告九張,其間是否有所隱瞞;再依益邁新公司提供之相片顯示,本件污染之面積甚大,惟其中一幀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及人員後方,並無任何污染跡象,故該洩漏尚難認係原告所為,益邁新公司假設原告所派之運載專車在「人培中心」大門口發生車輛事故,並推定原告因該原因致所載運之系爭廢棄物開始滲漏並污染地面,純屬誣賴,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裁罰,顯然有誤等情。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委託其公司職員黃永柳(原告公司總務)負責多氯聯苯清除專案之自行清運及會磅事宜,廢棄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容器二具及變壓器一具,有清運委託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載明事業機構自行清運、運載車號OP-七八七七號)及廢棄物明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於自行清運途中,清運車輛(即OP-七八七七號)發生廢棄物自車廂中滲漏,造成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人才培訓中心(即台中工業區○○○○路)地表局部污染,受污染地點自培訓中心至益邁新公司之包裝工作現場約二○○公尺柏油路面,當時由益邁新公司與培訓中心人員共同會勘污染情形,為免造成二次污染,立即安排清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予以處分等情,亦有益邁新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商益(八七)九八○五二二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三九七四六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參以益邁新公司復函原告委任律師信維法律事務所87信律誠字第○89號函內稱:「...二、本案為台三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以自行清運方式,由總務黃永柳先生負責,將該公司所擁有之多氯聯苯廢棄物(電容器二具、變壓器一具),運往本公司位於經濟部工業局人才培訓中心內(以下簡稱人培中心)之多氯聯苯清除處理專案包裝作業場所。據悉該清運車輛在抵達人培中心大門口附近(即距離本公司位於人培中心內,被核准做為包裝多氯聯苯廢棄物之工作場所範圍約25○公尺處)台三公司負責清運之工作人員因不慎而導致該公司自行清運之含多氯聯苯廢棄物發生洩漏情形。然該清運車輛在發生洩漏時繼續行駛,未立即停車處置,以致造成長約二百公尺之地面遭受漏油污染。本公司得知洩漏情事發生後,立即拍照存證及協助污染現場進行緊急應變處理,以吸附劑吸收油污,並以溶濟除污。台三公司負責清運之黃永柳先生聲稱該廢棄物為撤銷列管者,是以,雖經本公司多次電話通知,卻不到現場處理。經人培中心呈報主管機關後,環保署及工業局長官親臨現場會勘。本公司遵照會勘時各級長官指示,先行刨除污染及回補路面以恢復舊觀,刨除地表後產生之污染固體廢棄物予以封存,暫置放於本公司苗栗倉庫,總計二十六桶約八千公斤,等待土樣送檢結果,以為後續處理方向之依據。爾後工研院化工所提出檢驗報告,受污染土樣之PCB含量為3○○ppm,證明該洩漏油之多氯聯苯含量,已達環保法規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本公司向各級主管機關呈報檢驗結果後,依長官指示進行二次現場會勘及再覆驗,以確定污染地面已經妥善處理。經二次覆檢報告證實受污染之地表,經刨除污染物與重新舖設後,已無多氯聯苯污染之虞。...



」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法商益九八一○○二號函影本及益邁新公司提供之現場相片附訴願卷可憑,依現場相片其上明確標明拍攝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該相片並顯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OP-七八七七號車輛(車體上標有原告公司名稱),於運送過程中,確有廢棄物自車廂中滲出,原告委託運送之人員黃永柳並蹲於車旁以透明塑膠袋接取廢棄物,地面亦有污染痕跡各節,足證原告確有前開污染情事。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憑採。從而被告依首開規定處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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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