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76號
PCDM,108,交簡,2576,201909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本案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情形:㈠、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為刑法第76條 所明定。則縱於緩刑期滿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因非係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仍不合上開累犯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被 告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規定,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依前開說明,無成立累犯之問題。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 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已有酒駕前科,一次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另一次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4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 (啤酒;偵卷第7 頁)、駕駛車種( 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 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9 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 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2 萬2,500 元至3 萬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侵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4日2 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華興街附 近上班。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 段 台北橋下機車道往蘆洲區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