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建興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飲用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 (7月23日) 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自強路上之二手商品店 。嗣於同日(7 月23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一段與民生東街口,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詹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5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3頁) 。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2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 偵卷第27、31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兼衡其年齡、素行( 有未構成累犯的同種類前科,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飲用酒類 之種類(米酒)、駕駛車種(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 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41mg/L)、其犯 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 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5,000元至67,500元)等一切情狀,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