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 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而被告於民國103 年、10 4 年即曾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 見輕忽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漠視刑罰之警惕,更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距離、 呼氣酒精濃度、未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6號
被 告 王衍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衍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交簡字第 1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於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8 年 7 月 1 日 12 時許起至 15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 0 段 00 ○ 00 號 11 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 23 時 5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翌( 2)日 0 時 5 分許,行經同市區板城路與南雅西路 2 段 175 巷下坡處,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 11 分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33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衍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紙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