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68號
PCDM,108,交簡,186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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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譚新明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譚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4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 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 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而 被告於104 年、107 年即曾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足見輕忽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漠視刑罰之警惕,更有非是。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 具、騎乘之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未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固於108 年6 月 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 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刑罰效果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譚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交簡字第 1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 6 月 7 日 19 時許起至同日 23 時許止,在新北市 蘆洲區復興路一帶之公司倉庫內飲酒,仍於翌(8)日 1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公 司倉庫附近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 15 時 35 分許,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307 巷內,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5 時 5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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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