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31號
PCDM,108,交簡,1831,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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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青縈



告 訴 人 紀政原
告訴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青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武青縈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 ,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 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 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 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 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係肇因 於先前所罹患之他病而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 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 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 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介入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自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在因果關係下 ,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 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 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 「歸責理論」,即所謂之「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 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 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 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 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原先即患有心冠狀動脈硬化疾病、曾有胃



癌病史、雙側肋膜囊嚴重沾黏、肝臟在橫膈面有沾黏狀及纖 維化等,自身健康情形不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107 偵38117 號卷第117 頁 )。又一個身體狀況正常、未患有上開疾病之成年人倘因車 禍而受有「右小腿10公分撕裂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雙 側足部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勢,應非不可痊癒,僅因被害人 於車禍前即患有多重疾病包括冠狀動脈硬化、心肌收縮功能 不全等,再因上開車禍傷勢致其行動不便而於住院時併發泌 尿道炎、心肌間有脂肪層浸潤併心肌破裂、心包膜囊填塞、 大葉性肺炎,於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107相1572 號卷第248至2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3日法醫理字 第10800011510號函)。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發生如本件 之車禍事故,受有如上之同一傷勢,在未患有上開疾病之情 形下,未必皆會因此產生上開後續結果,進而導致心因性休 克死亡,換言之,「右小腿10公分撕裂傷、左側脛骨及腓骨 骨折、雙側足部及左小腿擦傷」不會使一般人罹患「泌尿道 炎、心肌間有脂肪層浸潤併心肌破裂、心包膜囊填塞、大葉 性肺炎」,則上開車禍之傷害害與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自無因果關係可言。綜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右小腿10公分撕裂傷、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雙側足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條 件,然在「一般情形」下,同此環境、行為條件,並不當然 均會誘發「泌尿道炎、心肌間有脂肪層浸潤併心肌破裂、心 包膜囊填塞、大葉性肺炎」,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 同一結果。是以本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 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顯不足以引起被害 人上揭之死亡結果,而係因被害人原本即患有冠狀動脈硬化 、心肌收縮功能不全等條件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足認 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㈢、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武青縈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見107 偵38117 號卷第65頁),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並應依同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有自首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 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見108 調偵1084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108年3月29日新北莊民字 第1082295382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武青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工
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武青縈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20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為MCY -3836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往 瓊林路方向行駛,途經瓊林南路3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路邊行人紀黃碧玉,致其 受有意識改變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小腿10公分撕裂傷、左側 脛骨及腓骨骨折、雙側足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將紀黃碧玉送醫,進東紀念醫院內科加護病房接受診 療,於107 年12月2 日因心肌破裂、心包膜囊填塞致心因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紀黃碧玉之子紀政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青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紀政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 1 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 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害人紀黃碧玉於前述車禍發生後第7 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經查,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會同被害人家屬,對紀黃碧 玉之遺體進行解剖,採集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該所係認:「㈠本案死者死亡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間達一週 ,且仔細觀察心臟心肌組織切片,主要有心肌層整層脂肪浸 潤,並無纖維化或慢性發炎反應;㈡較可能為心肌層之脂肪 組織浸潤,造成薄弱脂肪層在急救過程導致破裂之結果;㈢ 死者主要死因為綜合性之研判,一般人在單純性小腿骨骨折 應可痊癒,但死者生前有多重疾病包括冠狀動脈硬化、心肌 收縮功能不全,再因左小腿骨折其他四肢擦挫傷,依急診住 院後一週,因泌尿道感染、大葉性肺炎之結果較為可能。其 心因性休克較可能為急救後之最終結果。」等語,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1510 號函乙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騎車肇事與被害人紀黃碧玉死亡間,並 未有因果關係,無從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之刑責,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係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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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