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52號
PCDM,108,交簡,1252,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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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 行以下「因不勝酒力而與張文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張文 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力行路1 段38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紅燈右轉而與 陳竑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陳竑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未 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之情況下,仍冒然騎 乘機車上路行駛,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 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82號
被 告 陳竑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愷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光華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往忠孝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與力行路1 段38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 與張文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張文雅受有頭臉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 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約18公分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陳竑愷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與監視器畫面 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 年10月2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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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