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號
PCDM,107,選訴,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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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培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施呈林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1號、107 年度
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培施呈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呈林係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選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審定公 告之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第3 屆里長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間某日13時許,至有投票權人郭榮元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所,交付紅色包 裝之茶葉禮盒,內有兩罐茶葉,包裝及茶葉罐上均載有「 臺灣阿里山」字樣之茶葉禮盒1 盒予郭榮元,以此方式行 求郭榮元於107 年11月24日新北市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第 3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嗣於107 年9 月19日郭榮元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後, 攜警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599 巷1 號1 樓 住所,將上開茶葉禮盒1 盒交付予警員扣押在案(郭榮元 涉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二)於107 年6 月間某日,至有投票權人即被告蘇朝培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所,交付紅色包裝之茶 葉禮盒,內有兩罐茶葉,包裝及茶葉罐上均載有「臺灣阿 里山」字樣之茶葉禮盒1 盒及茶盤1 組予被告蘇朝培,要 求被告蘇朝培於107 年11月24日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第3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蘇朝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被告施呈林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之茶葉 禮盒1 盒及茶盤1 組,並表示將投票支持被告施呈林。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107 年11月13日上 午8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朝培 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上開茶盤1 組,始悉上情。(三)於107 年6 月間某日,至有投票權人林滄明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所,交付外觀為「杉林溪」或「高山茶 」字樣之茶葉2 包,重量為4 兩,以密封真空包裝再以紙 袋或紙盒裝著之茶葉2 包予林滄明之妻,並告以:「拿茶 葉給林滄明泡」等語,以此方式暗示林滄明於107 年11月 24日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第3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 滄明之妻代林滄明收受施呈林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之茶葉禮 盒1 盒,並於林滄明返家後告知上開情事,林滄明也未將 上開茶葉禮盒1 盒退還,林滄明即以此方式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施呈林所交付之上開茶葉禮盒1 盒,嗣後隔1 、2 日,林滄明在路上遇到施呈林時並口頭 表示將投票支持施呈林林滄明涉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 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於107 年7 月或8 月間某日,至有投票權人劉文良位在新 北市泰山區黎明路7 號住所樓下旁邊,交付不詳茶葉禮盒 1 盒予劉文良,以此方式暗示劉文良於107 年11月24日新 北市泰山區黎明里第3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劉文良亦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施呈林所交付之上 開茶葉禮盒1 盒(劉文良涉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7 年11月13日,被 告施呈林自願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說明案情,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 第4 項於107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30分當庭逮捕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施呈林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蘇朝培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 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 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 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 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 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 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 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故 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 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呈林涉犯行求賄賂罪嫌及交付賄賂罪嫌及 被告蘇朝培涉犯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施呈林蘇朝培於 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郭榮元、賴星瑞、蔡坤標、林滄明 、劉文良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郭榮元交付茶葉禮盒予警 員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茶葉禮盒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茶盤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施呈林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有拿2 罐茶 葉到上址給郭榮元,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有拿茶盤到蘇朝 培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有拿1 斤的茶葉給林滄明, 犯罪事實(四)部分則有拿2 罐即1 斤的茶葉給劉文良,然 否認有何行求及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一)當時其要去找 王泰山(綽號豬尾),因王泰山有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 之價格請我代買茶葉,但沒有看到王泰山,就將茶葉交給住 在附近的郭榮元,請他將茶葉轉交給王泰山,但沒有提到我 要選里長的事情,因為郭榮元是支持對方候選人張楊銘的。 (二)我完全沒有拿茶葉送給蘇朝培,只是因為當時我的競 選服務處成立,我打電話問說蘇朝培可否借我寄放發財車, 才跟蔡坤標一起過去蘇朝培那邊借放,停好發財車後我發現 車後有一個向蔡坤標借用的茶盤,就想說也借放在蘇朝培那 邊,沒有提到選舉要投給我的事情,且茶盤也很老舊。(三 )我有在107 年6 、7 月間過去林滄明家裡幫他修理水塔, 修好後我就拿錢走了。當晚又去找林滄明泡茶,跟林滄明聊 到水塔修理的事,後來茶葉泡完,我就說不然我回家拿我的 茶葉過去泡看看,就拿1 斤的茶葉給林滄明,我也沒有提到 說選舉要支持我,林滄明也是對手張楊銘的競選總幹事,我 也不會跟他講這個。(四)我常常都有去劉文良的宮廟泡茶 ,這次我去找他時,就有跟他說他的宮廟人很多要茶葉,就 拿2 罐茶葉給他,希望宮廟委員的事情他可以幫忙處理,因 為劉文良是對手張楊銘的競選主要幹部,我當然不會拿東西 請他們支持我等語。訊據被告蘇朝培固坦承施呈林有拿茶盤 過來等情,然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施 呈林送茶葉禮盒,茶盤一組是施呈林跟蔡坤標一起拿過來寄 放的,他們說是有茶盤想要寄放,我說好,他們之前也沒有 先電話說何時過來,我沒有跟他們提到說里長選舉時要支持 誰,也沒有跟施呈林講到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施呈林係107 年地方公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辦理登記,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之新北市泰山 區黎明里第3 屆里長候選人。被告施呈林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上開茶葉、茶盤予上開各人收受等情,業據 被告施呈林蘇朝培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榮元、林滄明 、劉文良等人證述相符,另有扣案之茶葉禮盒1 盒(2 罐 )、5 罐、茶盤1 個等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收受茶葉之人郭榮元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因為施



呈林當時已經宣布要參選泰山區黎明里里長,平時在里內 街道都會向里民拜票尋求支持,遇到我也是會跟我拜票, 所以雖然施呈林當天送我茶葉時沒有向我拜票,但我心裡 明白他的用意是要我投票支持他參選黎明里里長,我就直 接把茶葉收下等語(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17至22頁),而 被告施呈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郭榮元此部分之證 言不具任意性云云,雖經本院勘驗證人郭榮元調查局詢問 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證人郭榮元製作調詢筆錄過程中,調 查官僅有就被告施呈林拿茶葉過來之情節與郭榮元確認相 關細節,然無從據以看出郭榮元有何遭調查官反覆訊問或 有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68 至371 頁 ),被告施呈林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不具任意性云云, 固無可採。然查:
⑴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證人郭榮元就被告施呈林交付茶葉 當時之情形及其是否知悉被告施呈林要參選里長等情,其 係證稱:
「調:啊那時候是沒有說什麼?但他至少有這種說法,說 是什麼原因,他有一個理由吧?
郭:沒有。你如果說理由,因為我本身是開廟的,常常人 家都送茶葉給我。人都說這給大家信眾喝。就是這個 意思啦。
調:嗯、喔~。
郭:我那邊茶葉常常都是別人送我的。
調:所以你的意思是他這樣拿來也是這樣?
郭:很正常啊。
調:你也不會說不好意思,不要收?
郭:不會,因為我這. . . 人家是要給信眾喝的。我怎麼 可以說我不要?
調:放在你那裡泡茶給人喝。
郭:對、對、對。」
「調:對啊,照你這樣說,他後來,但是他是我們瞭解他 是5 月18日就宣布要來選,這次要來選耶?
郭:宣布是我那時候聽的,聽人說的,我怎麼會知道。 調:你事後才知道的,那我們這樣說,他來找你的時候應 該是宣布要選了你不知道而已。
郭:對,我不知道,真的。
調:他拿來之後你才聽到別人說他之前什麼時候就說要選 、他要參選,對嗎?是不是這個意思?
郭:對、對。」(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郭榮元於調查局訊問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施呈林交付茶葉時,並未曾有任何言語表示,因 其自已開設廟宇,常常有人贈送茶葉提供信眾飲用,其認 為施呈林就是這個意思,及其是事後才聽說被告施呈林要 參選里長,收受茶葉當時並不知情等語,是證人郭榮元上 開調查局筆錄之記載與上開勘驗結果之語意不符之處,應 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
2.又證人郭榮元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約下午1 時,施呈林來 我家敲門,就送我茶葉,裝在1 個紙袋內,裡面有2 個紙 的四方盒茶葉,沒說什麼,就拿給我,我就收下。他拿來 ,轉頭就走了。我有開宮廟,我以為施呈林要送給信眾喝 ,就收下了。我收茶葉時不知道他選里長,後來知道就把 茶葉送到警察局等語(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206 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 年5 月時下午1 點施呈林來敲 門,當時我在睡午覺迷糊中,施呈林拿袋子裡有兩包茶葉 給我,回頭就走了。我不知道施呈林當時說什麼,我聽不 懂,東西放了我就繼續睡。因為我開宮廟很多信眾也常常 送我茶葉,我以為他要給我的宮廟因為常有人來泡茶,要 給我泡的,所以我才收下。茶葉放著我就忘記了,都沒用 到,之前施呈林也沒有來過我家,也沒送過我東西。後來 也沒有人來跟我要茶葉。收到茶葉前我有聽過施呈林要選 里長的風聲,警員問我說是不是有收人家給的茶葉,我就 把茶葉提供給警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7頁)。 3.綜觀證人郭榮元上開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 足見證人郭榮元對於被告施呈林於交付茶葉時,並未曾有 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言語表示,其當時不知施呈林要參選里 長,並因自已開設宮廟,常常有人贈送茶葉供信眾使用, 因而認為被告施呈林所交付之茶葉,亦是欲提供信眾使用 ,而其係事後才知悉被告施呈林要參選里長等情,前後證 述一致,是被告施呈林在交付茶葉時既沒有提及要選舉里 長,也沒有要拜託郭榮元支持等情,則被告施呈林是否有 行求賄賂之意思,已有疑問。況郭榮元主觀上均係認為被 告施呈林拿茶葉來之目的係要給宮廟之信眾喝,並未認知 到贈送茶葉係作為投票予被告施呈林之對價,衡情被告施 呈林贈送茶葉之目的容有多端,自不能憑此遽認必然係作 為賄選之用途。且郭榮元當下對於被告是否已經要參選里 長等情,其於歷次證稱均證稱其是在收到茶葉後才聽到別 人有說被告施呈林要選里長等語,顯見其於收受當時對於 被告是否要參選里長一事並不清楚,被告當下也均沒有提 到,則郭榮元無從認知到該茶葉係作為賄選之對價甚明, 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施呈林之認定。




4.至證人郭榮元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施呈林於107 年6 月間 送我2 罐共1 斤的茶葉,當時他已經宣布要參選黎明里里 長,所以他拿茶葉來尋求我的支持,當時他沒有對我說什 麼,可是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要我支持他,因為他當時還沒 有登記參選,所以我就收下了,但我不敢拿來使用都放在 家中等語云云(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7 至9 頁),然其僅 稱施呈林交付茶葉時已宣布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但並未 證述當時其主觀上對於施呈林已宣布參選等情是否知悉, 且其既稱施呈林於交付茶葉禮盒時沒有說什麼(此部分核 與其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卻又稱施 呈林拿茶葉來尋求其支持、知道施呈林之用意是要請其支 持云云,所證已然前後矛盾,且與其上開調查局、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收受茶葉時,並不知施呈林要參選 里長,因而認為是欲提供信眾使用,其是事後才知悉施呈 林要參選里長等情亦不相符;再參酌證人郭榮元於偵查時 證稱:「(問:即使當時不知道,是否收到後不久聽到施 呈林要選里長,知道茶葉是要你支持他?)是」等語(見 選偵字第25號卷第207頁),亦徵證人郭榮元係於事後聽 說施呈林要參選里長後,始自行連結臆測被告施呈林交付 茶葉之動機、目的,但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自無從執 為不利被告施呈林之事證,併此敘明。
5.另證人賴星瑞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7 年5 、6 月 間有看到施呈林送茶葉給郭榮元,因為郭榮元有泡茶習慣 ,施呈林就拿出2 罐1 斤的茶葉給郭榮元,要給郭榮元泡 茶用,施呈林也向郭榮元表示要請他投票支持選黎明里里 長,郭榮元就說好,也有收下茶葉云云(見選偵字第25號 卷第95、191 頁)。然其於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看過施 呈林送茶葉給郭榮元,也不知道施呈林郭榮元是否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其前後證述顯然不符, 所述已難遽信。況其證稱被告施呈林送茶葉給郭榮元時其 有在場,然此核與證人郭榮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茶葉 時賴星瑞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實屬不 符,被告施呈林亦供稱拿茶葉給郭榮元時並無其他人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證人賴星瑞前開證述自難 採信,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施呈林之證據。
6.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人郭榮元於警詢、調查局 、偵查中及證人賴星瑞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及扣案 茶葉禮盒等相關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施呈林有交付茶葉 與證人郭榮元之事實,然被告施呈林交付茶葉之動機、目 的不一而足,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施呈



林主觀上係出於行賄之犯意,而以該茶葉為對價,行求證 人郭榮元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非得遽以推論被告施呈 林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 呈林涉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求賄絡之犯行。且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4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論被告施呈林辯稱其交付與郭榮元之茶葉,是要請 郭榮元轉交王泰山等情,是否足採,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施呈林確有此部分投票行求賄絡之犯行,自難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相繩。(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賴星瑞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施呈林有送茶盤與茶 葉給蘇朝培,我在107 年6 、7 月間,有一天晚上我去找 蘇朝培,在他家聊天,然後施呈林也來蘇朝培施呈林跟 1 個男性友人就帶著2 罐茶葉與1 個茶盤,就說要送給蘇 朝培,要蘇朝培投票支持他,也向我尋求支持云云(見選 偵字第25號卷第95、96頁),及於偵查時證稱:施呈林親 自去蘇朝培的住處送蘇朝培茶葉及茶盤,但蘇朝培收的茶 葉當下就喝掉了,當時我也在場。施呈林送茶葉、茶盤給 蘇朝培時,施呈林有說支持一下,蘇朝培一樣說好阿。施 呈林就說他要選里長,拜託蘇朝培支持一下,意思就是要 蘇朝培投票給施呈林云云(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192 、19 3 頁)。然證人賴星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蘇朝培 家看過一次扣案茶盤,那不是人家拿來寄放的嗎?當時我 一去蘇朝培家就看到了這個茶盤,因為就放在蘇朝培家的 桌上,大家去都看得到。我不知道茶盤從何而來。我沒有 看過施呈林送茶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212 、215 、216 頁)。足見證人賴星瑞就被告施呈林有無交 付茶盤與茶葉予被告蘇朝培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顯然不 一,已難遽以採信,且其於調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被告施 呈林有交付茶葉、茶盤給被告蘇朝培,然其於調詢時證稱 被告施呈林所交付之茶葉數量為2 罐云云,於偵查時則證 稱被告蘇朝培收的茶葉當下就喝掉了云云,然並無與證人 賴星瑞所證稱的2 罐茶葉有關之事證(如茶葉、茶葉罐或 外包裝等)扣案,且衡諸常情,一般罐裝之茶葉數量,顯 非能於短時間沖泡完畢,若謂2 罐茶葉能於交付當時即盡 數飲用完畢,實與常情事理不合。再參酌證人即與被告施 呈林一同載送茶盤至被告蘇朝培住處之蔡坤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辯護人問:寄放茶盤當時在場的有誰?)寄放 茶盤當天是其與施呈林發財車過去蘇朝培家,沒有印象 蘇朝培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其並未提 及寄放茶盤時賴星瑞當天有在場,核與證人賴星瑞前開證 述顯有不合,是賴星瑞是否有在場見聞此事,顯有疑問。 是證人賴星瑞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非無瑕疵可指,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呈林蘇朝培之事證。
2.證人蔡坤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7 年7 、8 月間我有借茶盤給施呈林,有一天施呈林打電話跟我 說他覺得茶盤太大,要自己去買小型的鐵茶盤,並把我借 他的放在發財車上面,施呈林要我把茶盤載回去,那陣子 我有工作在趕就沒有去載茶盤。剛好施呈林要把發財車放 在蘇朝培那邊,就開著開財車把茶盤也載過去,後來發財 車也停在蘇朝培住處。後來怕茶盤淋濕,蘇朝培太太才把 茶盤拿進去。但當時我不在場,搬運茶盤的事情我都不太 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87至92、279 至284 頁) 。而扣案茶盤確是證人蔡坤標承攬房屋修繕工程時之屋主 丟棄之物,亦據證人即屋主蔡碧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 頁)。是證人蔡坤標就其有將 茶盤借給被告施呈林,事後被告施呈林又將該茶盤寄放在 被告蘇朝培處等重要事實,歷次證述均屬相符,核與被告 施呈林蘇朝培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施呈林蘇朝培辯稱 扣案茶盤是被告施呈林向蔡坤標借用,並暫時寄放在被告 蘇朝培住處等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施呈林既係基於 寄放之意思而已,則無從認為其有何交付賄賂,被告蘇朝 培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可言。
3.至於證人蔡坤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施呈林將上開茶 盤寄放在被告蘇朝培住處時,其沒有與被告施呈林一同前 往,其不在場云云(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90、283 頁), 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寄放茶盤時,是其與被告施呈林 一起開發財車過去等情不符,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 因為趕工作很忙,車開去就趕快走我沒有想到那麼多。之 前講的是我跟施呈林發財車去,我騎摩托車跟在後面, 然後我載施呈林回家再去趕工作,但今日所說的是實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133 頁),是蔡坤標所述之意應 係指其於當日確有到場,但時間實屬短暫,即已離開現場 ,故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並未到場,衡情如因時間不長故 印象不深刻致有遺忘情形,亦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證人蔡 坤標自調詢之始,即就確有寄放茶盤之重要事實詳為證述 ,由其證述之情狀觀之,若非其當時確有在場見聞,則無



從如此詳細證述現場狀況。雖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不願如實 供述有在場,實可想像當時被告施呈林業已因涉及賄選案 而遭檢警密集偵辦,蔡坤標亦證稱其係施呈林員工,也有 幫施呈林助選等語(見選偵25卷第88頁),故於調詢及偵 查中若因案情尚未明朗前,可能畏懼遭無端牽連涉案,致 不願如實供述當時其有在場,至審理時始能據實陳述,實 與常情亦無違背。故綜觀上情,仍應以蔡坤標於本院審理 時之上開供述為可採,附此說明。
4.再就扣案茶盤之客觀狀況以觀,經證人即該茶盤原本之所 有人蔡碧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坤標在107 年左右有到 我家幫忙整理房屋,扣案茶盤就是我家不要的茶盤,大約 30多年前我先生買的,都沒在用就不要了,我就放在家裡 ,要整理時就叫蔡坤標幫我們將不要的東西搬走丟掉,蔡 坤標也沒有說茶盤他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茶盤,結果略以:(一 )測量:1.重量:11.5公斤(如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 ,下 同)2.長邊:96公分(如圖2 、3 )3.短邊:43.5公分( 如圖4 、5 )4.高度:含腳墊8.6 公分,木頭厚約6.4 公 分(如圖6 )(二)外觀:1.茶盤材質為原木上漆,形狀 為偏橢圓之不規則形(如圖7 ,以下茶盤正面方位以圖7 為基準),正面右下有一圓形軌道可供放置茶壺及流水, 右上為豌豆形狀之下凹置物區,左側為竹製網格狀集水處 ,下側有一個排水閥,背面有4 個腳墊(如圖8 ,以下所 述茶盤背面方位以圖8 為基準)。2.茶盤正面外緣處及側 面,有多處掉漆缺損傷痕(如圖9 至12),圓形軌道有茶 漬殘留(圖13),右側竹製網格由下往上第五橫排右側斷 裂(圖14)。3.茶盤底部中央有2 處明顯損傷(如圖15、 16),茶盤背面左側邊緣,有1 處掉漆缺損傷痕(如圖17 )。綜上可知該茶盤之體積甚大,重量也重,表面有多處 損傷及使用過之痕跡,顯非屬新品,而係屬陳舊之物品甚 明,核與一般係以交付完善包裝之禮品以請託他人支持特 定候選人作為賄選禮物之情形有別,實難想像被告施呈林 會以此陳舊物品作為交付賄賂予他人之財物,此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施呈林辯稱該茶盤是舊的,係蔡坤標拿來的 ,因不合用故寄放於蘇朝培處等語,尚非無據。無從憑此 即認為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被告蘇朝培有何收受賄 賂之意思,顯不足認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有何關聯。 5.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施呈林有 交付茶葉予被告蘇朝培。而被告雖有交付茶盤予被告蘇朝 培,然僅係為寄放而已,無從認為被告施呈林有何交付賄



賂犯行及被告蘇朝培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收受茶葉之人林滄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施呈林 有拿茶葉到我住處,當時我不在家,由我太太童汶琪收下 ,施呈林向她表示這次要出來參選里長,可否支持他,我 返家後,我太太有將此事轉達給我知道等語(見選偵第25 號卷第47頁),被告施呈林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 滄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有遭詢問人員明顯惡意且極具壓迫 性要求更改口供之情事,其陳述顯不非具有任意性云云, 惟經本院本院勘驗證人林滄明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結果( 如附件一所示)可知,證人林滄明於調查局證述情形,確 先否認有收到被告施呈林贈送之茶葉,後經調查官多次不 斷詢問,並提示被告施呈林業已承認有交付茶葉後,林滄 明始為上開證述,然過程中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強暴、脅 迫或虛偽、錯誤誘導之情事,證人林滄明於陳述過程中亦 就調查人員之詢問逐一回答,並就相關問題詳為解釋說明 ,所為陳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尚難認不具任意性,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固非足採。
2.然證人林滄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間我在山上做事回 家後,我太太有說施呈林拿2包茶葉過來,只有說拿茶葉 給我泡。事後隔1、2天遇到施呈林,問我說要不要支持他 我說好。我跟施呈林之前沒什麼往來,他也沒送東西給我 過,但施呈林之前說要選里長,我心裡知道施呈林是要我 支持他,我也不好意思退還等語(見選偵第25號卷第269 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年3、4月時,因為 我太太有認識施呈林,有一次施呈林來我家修理水塔,修 好後我太太就在我家泡茶給他喝,施呈林就說他回去拿茶 葉來泡一起喝。他們泡茶差不多快結束時我就回來,我太 太有說這是施呈林拿來泡的茶葉,我就一起泡茶,大概半 小時而已,施呈林他們夫妻回去了,過程中施呈林沒有提 到要選里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9頁)。足 見證人林滄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施 呈林有拿茶葉到其住處,交付予其妻童汶琪,然其對於被 告施呈林交付茶葉時,其是否在場,被告施呈林是否有請 託投票支持等情,於調詢時先證稱被告施呈林拿茶葉來時 ,其不在場,被告施呈林是向童汶琪表示要參選里長,詢 問可否支持他等語;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施呈林只有向童 汶琪說拿茶給我泡,是事後其遇到被告施呈林,被告施呈 林才詢問說要不要支持他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被 告施呈林拿茶葉過來一起泡,過程中被告施呈林沒有提過



選里長之事等語。是證人林滄明就被告施呈林交付茶葉時 ,是否有以之為對價而與證人林滄明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凡此有關被告施呈林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前 後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施呈林 之事證。
3.證人童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施呈林,但平時並 無往來。107 年4 、5 月間因我家水塔壞掉,我有請施呈 林來修理,他說家裡有一泡茶好像不錯喝,他回去就拿一 點差不多2 、3 兩的茶葉來給我泡,我們就只泡一泡而已 ,時間一下子而已,施呈林就回去了,他也沒有提到要選 里長的事情。我後來有跟林滄明說施呈林拿一點點茶葉過 來泡,泡完後剩下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5 頁),核與被告施呈林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童汶琪上開 所證,與證人林滄明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施呈林 交付茶葉給童汶琪時,有向童汶琪表示要參選里長,詢問 可否支持他云云不符,是證人林滄明於調查局所證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林滄明、童汶琪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被告施呈林既未提及里長選舉要支持,或要求林 童汶琪需向林滄明轉達此事,亦無從憑此認為被告施呈林 有以此暗示林滄明要投票支持之意思,即難認茶葉與投票 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林滄明於偵查中證稱心理知道被告 施呈林要我支持他等語,然此僅係林滄明事後內心之臆測 或猜想而已,為其單方面之想法,實難憑此認為被告施呈 林主觀上有交付賄賂之犯意。
4.綜上,此部分無僅憑林滄明證述即認被告施呈林主觀上有 何交付賄賂之犯意,也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可言。(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收受茶葉之劉文良於調詢時證稱:於107 年7 、8 月時我載我父親去醫院,剛好在路上遇到施呈林,當時施 呈林送我兩盒茶葉,說要給我去聖王宮裡面泡,後來泡完 我就丟棄了。送茶葉前我就有聽說施呈林要選里長,後來 送茶葉時雖沒有口頭拜託我,但我大概知道他希望我支持 的意思,所以簡短跟他說謝謝就離開等語(見選偵25卷第 33至40頁)。然被告施呈林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 文良調查局筆錄中,有關其知道被告施呈林要選里長,其 知道被告施呈林是希望其支持的意思等語之記載,證人劉 文良並未如此證述,不知調查局人員是如何從證人劉文良 之回答中拼湊等語,經本院勘驗證人劉文良調查局詢問錄 影光碟結果(詳如附件二所示),足見證人劉文良之調詢 筆錄雖載稱:「送茶葉前我就有聽說施呈林要選里長,後



來送茶葉時雖沒有口頭拜託我,但我大概知道他希望我支 持的意思,所以簡短跟他說謝謝就離開」等語,然參以上 開勘驗結果,劉文良並未為此部分證述,其係證稱對於被 告施呈林宣布要參選里長一事不清楚,於5 、6 月間雖有 在孫女開設的店裡遇到施呈林,並提到之後要借該處掛看 板等情,被告施呈林也有說他要出來選等情,然劉文良也 明確證稱其知悉被告施呈林要參選里長之時間點為7 、8 月間,故其真意尚不能逕自解讀為劉文良於收受茶葉時大 概知道被告施呈林希望其支持之意思,且證人劉文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之前調詢時的意思不是我心裡知道 施呈林要我投給他,所以送茶葉給我我也不知道是賄選。 我之前是說7 月時施呈林拿茶葉給我,之後7 月多那時他 是在普興宮做主委,大家說他要出來我才知道,後來我在 姪女咖啡店裡我也叫他不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故調詢筆錄上開記載容有疑問,自應以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為準。
2.又證人劉文良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8 月間施呈林有 送茶葉給我,叫我拿去宮裡面泡,但沒有說什麼,因為我 要送我父親去醫院,我都沒有說什麼施呈林就走了。因為 施呈林先前有說要來我們宮廟擔任委員,說這2 罐茶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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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