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8號
PCDM,107,訴,44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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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士鋒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邱浩軒



      林子翔



      陳昭翰



      盧德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4 號、第461 號﹝下稱追加起訴一
﹞、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第2356號、第2740號、第2355號號
﹝下稱追加起訴二﹞),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士鋒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四、四五至五八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四、四五至五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林子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四四、五九至六六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四四、五 九至六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四四、五九至六六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昭翰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十八至二五、二八至四二 、五九至六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 、十八至二五、二八至四二、五九至六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十八 至二五、二八至四二、五九至六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盧德成犯如附表三編號五六至五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五六至五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至五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温士鋒林子翔就被訴附表甲部分;林子翔陳昭翰就被訴附 表乙、丙部分均無罪。
温士鋒就追加起訴書二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之 部分、林子翔就追加起訴書二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以前之部分、陳昭翰就追加起訴書二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以前之部分均無罪。
温士鋒邱浩軒就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一部份公訴不受理。温士鋒就附表C部分、林子翔陳昭翰就附表A、C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温士鋒盧德成就附表E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温士鋒自民國105 年12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鐵政府」、「綠茶」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聯絡詐騙機房、 取水之幹部,並由少年劉○凱(89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擔任車手及過水之車手頭,再由少年劉○凱陸續 招募林子翔陳昭翰、少年駱○文、鍾○翰、汪○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等車手、温士鋒則招募盧德成擔任車手共組 詐騙集團,而温士鋒於106 年4 月12日因詐欺案遭逮捕羈押 後,由林子翔陳昭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力」、 「紫羅蘭」、「水晶」續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如附 表一、二所示提領車手欄之車手,分別持附表一、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提領之車手再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共犯等人聯絡,約定 交付贓款之地點,繼而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嗣經警調閱各



該自動櫃員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及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子翔、劉○凱及盧德成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等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林子翔部分見少連偵字461 卷五第345 至347 頁、偵33746 卷一第87、111 頁;劉○凱 部分見少連偵字334 卷四第339 至345 、347 頁;盧德成部 分見偵字2740卷第268 至269 、280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 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温士鋒及其辯護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且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 本院訴字448 卷二第40至43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 是證人林子翔、劉○凱及盧德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温士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 子翔、劉○凱及盧德成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子翔陳昭翰盧德成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陳昭翰盧德成皆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部分見附表一、二【告訴 人/ 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據及被告供述、提領證據】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其餘見少連偵字461 卷五第345 至347 、355 至357 頁、偵33746 卷一第83至87頁、偵字2355卷第141 至 144 、167 至170 、175 至177 頁、本院訴字448 卷一第 175 、177 頁、本院訴字448 卷二第51頁、本院訴字544 卷 一第4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温士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字334 卷一第101 至107 頁、少連偵字 334 卷四第324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告訴人/ 被害人 指述、匯款證據及被告供述、提領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子翔陳昭翰盧德成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温士鋒部分




訊據被告温士鋒固坦承被告盧德成是其找的人,並聽其指揮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除被告盧德成提領外之其餘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他車手並非聽我指揮云云 。被告温士鋒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劉○凱等人涉犯詐欺部分 是與被告温士鋒不同之另一條線之車手,與被告温士鋒無關 ,此觀被告温士鋒因另案而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遭逮捕後 ,仍有其餘車手繼續提領詐騙款項,可證另有專人負責與劉 ○凱等人聯繫領款,與被告温士鋒無涉;且被告温士鋒亦不 知劉○凱或劉○凱所自行招募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刑法 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提及之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及犯罪構成要件文義中亦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 均可得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而從事詐欺行為犯意自係一再對於不特定之人實施 詐術,且本案之詐騙手法大多為網路購物之數量有誤或誤設 數量或誤設分期付款,必須依專人指示解除,因而被騙,足 見行為人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得認 為屬集合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温士鋒自105 年12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鐵政府」、「綠茶」為首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如附 表一、二所示提領車手欄之車手,分別持附表一、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提領之車手再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聯絡,約定 交付贓款地點,且被告温士鋒有收取被告盧德成所提領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温士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少連偵字334 卷一第101 至107 頁、少連偵字334 卷四 第324 頁、本院訴字448 卷一第332 、418 至420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 連偵字461 卷五第345 至347 頁、偵33746 卷一第87頁、本 院訴字544 卷二第92至94頁)、證人即共犯劉○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334 卷四第339 至345 頁、 本院訴字544 卷二第44至4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德成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840卷第268 至269 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二【告訴人/ 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據及被告供述 、提領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 餘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温士鋒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105 年12月加入詐欺集團 ,一開始擔任提領車手,約於106 年1 月間變成向車手收送 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上游是「鐵政府」、「綠茶」 、「安東兒」,我是接受「綠茶」的指揮做事,車手是我只 知道一個住在巨蛋的劉○凱,劉○凱有介紹人進來擔任提領 車手,後來因為我不想再做提領車手,當時因為我有車子, 「鐵政府」便詢問我是否即幫他向劉○凱收送金錢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的工作,我便應允,我變收送金錢的角色之後 ,他們所領的贓款都會先交付給劉○凱,我再與劉○凱聯繫 ,並約定時間、地點交付,自從我開始收送贓款之後,都是 由我向劉○凱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以用微信聯繫並交付予 上游「鐵政府」或「安東兒」之後,上游會再將新的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付給我,然後我再跟劉○凱約定時、地,將人頭 帳戶卡片交付給劉○凱,我知道劉○凱前後介紹2 個人擔任 詐欺車手,但實際人數我不曉得,其他車手會看過我,是因 為劉○凱他們時常聚集很多人在巨蛋那邊,我前往取款時, 也們都有看到我,所以他們全部都會指認我等語(見少連偵 字334 卷一第102 至106 頁);於偵查中供稱:劉○凱、汪 ○諺在105 年12月5 日、6 日提領款項以包裹交給我,我轉 交給上游,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偵字2740卷第 27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加入温士鋒、劉○凱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是106 年3 、4 月間,是劉○凱找我進去的,車手所用的提款卡是温士鋒會 拿給劉○凱,劉○凱拿給我,另外一種方式是温士鋒會請計 程車司機送過來,我付計程車車資,計程車司機會把包裹給 我們,包裹裡面就是提款卡;劉○凱拿到詐騙的錢還是要拿 給温士鋒,有時候我會陪劉○凱將錢交給温士鋒,而我提領 到錢時,會交給劉○凱跟温士鋒,劉○凱沒空時,温士鋒會 跟我拿錢,劉○凱除了收水外,他也會去領;陳○欽是我有 叫他幫我領過1 、2 次(見少連偵字461 卷一第345 至34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劉文凱在前幾年的3 月初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在剛開始加入時,我是把提領 的錢交給劉○凱或温士鋒,我去提款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 是綽號「蘇哥」男子告訴我們在哪裡,有時候是劉○凱給我 ,最前面是温士鋒會用微信聯絡並且叫計程車送給我,我當 車手期間,主要是接受劉○凱指揮等語(見本院訴字544 卷 二第92至94頁)。證人即共犯劉○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 5 年12月間加入以温士鋒、「綠茶」、「鐵政府」為首之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綠茶」、「鐵政府」是温士鋒上面的人 ;有時候其他車手會將錢交給我,讓我轉交給温士鋒,因為



其他車手有可能先走;温士鋒下面的車手還有林子翔、陳昭 翰、汪○諺、邱浩軒,這些車手都不同時期,有時候是温士 鋒叫我轉交提款卡給林子翔陳昭翰,我提領的提款卡都是 温士鋒交給我,有時候當面,有時候用計程車寄包裹給我, 温士鋒把提款卡交給我的時候,温士鋒一定知道這是要提領 詐騙款項,因為群組都會講,而且事後我們都會把提領的詐 騙款項交給温士鋒,提領的錢大部分是在我居所旁邊的巨蛋 停車場交給温士鋒等語(見少連偵字334 卷一第339 至343 頁)相符,可知被告温士鋒於加入以綽號「鐵政府」、「綠 茶」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於106 年1 月間轉為交付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聯絡詐騙機房 、取水幹部,並由少年劉○凱擔任車手及過水之車手頭,再 由少年劉○凱陸續招募被告林子翔、被告陳昭翰等車手,負 責提領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等事實,則被告温士鋒及其 辯護人抗辯其他車手並非聽被告温士鋒指揮或未收取詐得款 項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士鋒林子翔陳昭翰盧德成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温士鋒盧德成就附表一、二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 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 款、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 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 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 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4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 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水車或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如附表一、二「提領車 手」欄及「參與共犯」欄所示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 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然就各該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被告 温士鋒之辯護人認本案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顯屬有誤。 ㈡被告温士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案件,法益侵害不同,依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林子翔與少年劉○凱、駱○文、鍾○翰暨被告陳 昭翰與鍾○翰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係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追加起訴一意 旨雖認被告温士鋒應就與少年劉○凱、駱○文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温士鋒與劉○ 凱係於網路上認識,汪○諺係劉○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駱 ○文係林子翔引介加入等情,均據劉○凱及駱○文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544 卷一第220 頁、少連偵461 卷一第137 至 141 頁、偵字6000卷一第171 至174 頁),是被告温士鋒與 少年劉○凱、駱○文、汪○諺於本案前並非熟識,自難認被 告温士鋒主觀上知悉少年劉○凱、駱○文惟未滿18歲之少年 ,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轉帳 或匯款金額」欄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 告陳昭翰林子翔盧德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温士鋒 僅坦承與被告盧德成共犯詐欺罪部分,且被告陳昭翰及林子 翔各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448 卷一第207 、231 、249 、271 、287 頁)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 屬末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 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 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是斟酌被告陳昭翰林子翔係以提領金額之比例 為報酬,被告温士鋒以回水趟次計算報酬,被告盧德成則以 按日數計算報酬,被告4 人從事犯行之期間,且被告4 人終 非能保有所有詐得款項,尚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又被 告4 人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 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數定應執行刑之 原則,並依其等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 ,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 、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4 人 各自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由車手分別提領,然被告4 人於本案 均擔任「水車」、「車手」,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 款項,參酌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等語(見少連偵字461 卷五第346 頁)。被告陳昭翰於偵 查中供承:報酬一開始只有提領款項的1 %至2 %等語(見 偵字2355卷第168 頁)。被告盧德成於偵查中則供承:我領 好錢後會約在特定地點,我再把錢轉交給温士鋒,我大約是 一天1,000 元等語(見偵字2355卷第143 頁)。是依被告林 子翔、陳昭翰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之金額,各 乘以3 %及1 %(以最有利認定原則),結果如附表三犯罪 所得欄所示。又被告盧德成按日計算酬勞,其於本案參與日 期為106 年1 月15日、106 年2 月17日及106 年2 月19日, 自應認定被告盧德成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 且被告林子翔陳昭翰盧德成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相關 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温士鋒雖於警詢中供稱:擔任詐欺集 團收受款項之角色酬勞是每趟收3,000 至5,000 元等語(見 少連偵字334 卷一第104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其收取報酬之頻率為何,且被告温士鋒於另案同為同一時期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認定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 決在卷足按,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温士鋒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廠 牌HTC 行動電話1 支(見少連偵字461 卷一第177 至181 頁 ),雖為被告林子翔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子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政府」、「綠茶」、「蘇力」為 首之詐騙集團,招收少年劉○凱(89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擔任管理車手、告知取款地點及過水之車手頭 ,再由少年劉○凱招募被告林子翔陳昭翰等車手,共組詐 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下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劉 ○凱偕同被告林子翔陳昭翰等車手,分別持下列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下列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劉○凱等車手則再 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力」等人聯絡 ,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
┌──┬────┬──────┬─────┬────┬────┬────┬─────┬────┬────┬────┬─────────────┐
│相關│告訴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轉帳或匯│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車手│參與共犯│相關證據 │
│部分│被害人 │ │或匯款時間│款金額(│ │地點 │ │ │及起訴書│ │ │
│ │ │ │ │新臺幣)│ │ │ │ │對應編號│ │ │
├──┼────┼──────┼─────┼────┼────┼────┼─────┼────┼────┼────┼─────────────┤
│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 │ │郵局700-│新北市板│106.04.12 │ │林子翔 │綽號「蘇│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少連 │
│本 │施尹澤 │於106年4月12│ │ │00000000│橋區光武│ 18:31 │ 20,000│陳昭翰 │力」之人│ 偵461卷三第71至73頁) │
│判 │ │日17時16分許│ │ │684791號│街2 巷2 │ 18:32 │ 20,000│(附表二 │ │⑵國泰世華、陽信銀行ATM交 │
│決 │ │,假冒網路商│ │ │帳戶 │號統一超│ 18:33 │ 10,000│編號17) │ │ 易明細表(少連偵461卷三第│
│附 │ │家橙姑娘幸福│ │ │ │商武江店│ │ │ │ │ 79頁) │
│表 │ │商城,誆稱告├─────┼────┤ ├────┼─────┼────┤ │ │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一 │ │訴人於網站購│ 106.04.12│ 29,985 │ │ │ │ │ │ │ 偵33746 卷二第27頁) │
│編 │ │物,交易錯帳│ 18:35│(起訴書 │ │ │ │ │ │ │⑷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 │
│號 │ │分期多筆,引│ │未扣除手│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65至80頁)│
│16 │ │導被害人至 │ │續費15元│ │ │ │ │ │ │⑸被告陳昭翰於警詢之供述( │
│相 │ │ATM 操作,告│ │而列30, │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85至99頁)│
│關 │ │訴人遂以銀行│ │000元 ) │ │ │ │ │ │ │⑹ATM提領交易明細清冊(少連│
│ │ │轉帳匯款至詐│ │ │ │ │ │ │ │ │ 偵461卷五第138至139頁) │
│ │ │騙帳戶。 │ │ │ │ │ │ │ │ │⑺提領影像照片(少連偵461卷│
│ │ │ │ │ │ │ │ │ │ │ │ 五第219 至221 頁) │
├──┼────┼──────┼─────┼────┼────┼────┼─────┼────┼────┼────┼─────────────┤
│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 │ │郵局700-│新北市板│ 106.04.12│ │林子翔 │綽號「蘇│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少連 │
│本 │周義欽 │於106年4月12│ │ │00000000│橋區光武│ 18:31│ 20,000│陳昭翰 │力」之人│ 偵461卷三第95至99頁) │
│判 │ │日17時55分許│ │ │684791號│街2 巷2 │ 18:32│ 20,000│(附表二 │ │⑵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少│
│決 │ │,假冒網路商│ │ │帳戶 │號統一超│ 18:33│ 10,000│編號19) │ │ 連偵461卷三第105頁) │




│附 │ │家橙姑娘梅精│ │ │ │商武江店│ │ │ │ │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
│表 │ │,誆稱告訴人├─────┼────┤ ├────┼─────┼────┤ │ │ 33746 卷二第27頁) │
│一 │ │於網站購物,│ 106.04.12│ │ │ │ │ │ │ │⑷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 │
│編 │ │交易錯帳分期│ 18:42│ 19,852│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65至80頁)│
│號 │ │多筆,引導被│ 18:46│ 234│ │ │ │ │ │ │⑸被告陳昭翰於警詢之供述( │
│17 │ │害人至ATM 操│ │ │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85至99頁)│
│相 │ │作,告訴人遂│ │ │ │ │ │ │ │ │⑹ATM提領交易明細清冊2份( │
│關 │ │以銀行轉帳匯│ │ │ │ │ │ │ │ │ 少連偵461卷五第138至139 │
│ │ │款至詐騙帳戶│ │ │ │ │ │ │ │ │ 、164) │
│ │ │。 │ │ │ │ │ │ │ │ │⑺提領影像照片(少連偵461卷│
│ │ │ │ │ │ │ │ │ │ │ │ 五第218至221頁) │
├──┼────┼──────┼─────┼────┼────┼────┼─────┼────┼────┼────┼─────────────┤
│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 │ │郵局700-│新北市板│ 106.04.12│ │林子翔 │綽號「蘇│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少連 │
│本 │曹 安 │於106年4月12│ │ │00000000│橋區四維│ 20:57│ 20,000│陳昭翰 │力」之人│ 偵461卷三第107至111頁) │
│判 │ │日20時40分許│ │ │175871號│路180號 │ 20:58:17│ 20,000│(附表二 │ │⑵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少│
│決 │ │,假冒網路商│ │ │帳戶 │全家超商│ 20:58:48│ 20,000│編號20) │ │ 連偵461卷三第115頁) │
│附 │ │家橙姑娘幸煏│ │ │ │板橋四維│ 20:59│ 19,000│ │ │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
│表 │ │茶飲,誆稱告│ │ │ │店 │ │ │ │ │ 33746卷二第21頁) │
│一 │ │訴人於網站購├─────┼────┤ ├────┼─────┼────┤ │ │⑷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 │
│編 │ │物,交易錯帳│ 106.04.12│ │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65至80頁)│
│號 │ │設為分期約定│ 21:22│ 13,802│ │ │ │ │ │ │⑸被告陳昭翰於警詢之供述( │
│20 │ │轉帳,引導被│ │ │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85至99頁)│
│相 │ │害人至ATM 操│ │ │ │ │ │ │ │ │⑹ATM提領交易明細清冊(少連│
│關 │ │作,告訴人遂│ │ │ │ │ │ │ │ │ 偵461卷五第145至146頁) │
│ │ │以銀行轉帳匯│ │ │ │ │ │ │ │ │⑺提領影像照片(少連偵461卷│
│ │ │款至詐騙帳戶│ │ │ │ │ │ │ │ │ 五第222頁) │
│ │ │。 │ │ │ │ │ │ │ │ │ │
├──┼────┼──────┼─────┼────┼────┼────┼─────┼────┼────┼────┼─────────────┤
│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 │ │彰化銀行│新北市板│ 106.04.12│ │林子翔 │綽號「蘇│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少連 │
│本 │林亞哲 │於106年4月12│ │ │000-0000│橋區四維│21:32:04 │ 20,000│陳昭翰 │力」之人│ 偵461卷三第117至123頁) │
│判 │ │日20時12分許│ │ │00000000│路180號 │21:32:44 │ 10,000│(附表二 │ │⑵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 │
│決 │ │,佯稱網路商│ │ │00號帳戶│全家超商│ │ │編號21) │ │ 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收據( │
│附 │ │家78爽歪歪網│ │ │ │板橋四維│ │ │ │ │ 少連偵461卷三第125頁) │
│表 │ │,誆稱被害人│ │ │ │店 │ │ │ │ │⑶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一 │ │於網站購物,├─────┼────┤ ├────┼─────┼────┤ │ │ ( 少連偵461 卷五第55至56│
│編 │ │交易錯帳分期│106.04.12 │ │ │ │ │ │ │ │ 頁) │
│號 │ │多筆,引導被│ 21:32 │ 29,989│ │ │ │ │ │ │⑷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之供述( │
│22 │ │害人至ATM 操│ │ │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65至80頁)│
│相 │ │作,被害人遂│ │ │ │ │ │ │ │ │⑸被告陳昭翰於警詢之供述( │
│關 │ │以銀行轉帳匯│ │ │ │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85至99頁)│




│ │ │款至詐騙帳戶│ │ │ │ │ │ │ │ │⑹ATM提領交易明細清冊(少連│
│ │ │,並依指示購│ │ │ │ │ │ │ │ │ 偵461卷五第123至124頁) │
│ │ │買GASH遊戲點│ │ │ │ │ │ │ │ │⑺提領影像照片(少連偵461卷│
│ │ │數予詐騙人員│ │ │ │ │ │ │ │ │ 五第222頁) │
│ │ │。 │ │ │ │ │ │ │ │ │ │
├──┼────┼──────┼─────┼────┼────┼────┼─────┼────┼────┼────┼─────────────┤
│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 │ │合作金庫│新北市板│ 106.04.14│ │陳昭翰林子翔、│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少連 │
│本 │戴君珮 │於106年4月14│ │ │000-0000│橋區長江│ 22:31│ 20,000│(附表二 │綽號「蘇│ 偵461卷三第285至295頁) │
│判 │(起訴書 │日19時56分許│ │ │00000000│路1段419│ 22:33│ 9,000│編號31②│力」之人│⑵新光、第一、元大、國泰世│
│決 │誤載賴君│,假冒網路商│ │ │84號帳戶│號統一超│ │ │) │ │ 華、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 │
│附 │珮) │家雅虎奇摩商│ │ │ │商新巨蛋│ │ │ │ │ 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台北富│
│表 │ │城,誆稱告訴│ │ │ │店 │ │ │ │ │ 邦銀行金融卡照片(少連偵 │
│一 │ │人於網站購物│ │ │ ├────┼─────┼────┤ │ │ 461卷三第297至301頁) │
│編 │ │,誤植而重複│ │ │ │新北市板│ 22:44│ 20,000│ │ │⑶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號 │ │扣款,引導告│ │ │ │橋區四維│ 22:45│ 5,000│ │ │ 易清單( 偵33746 卷二第9 │
│29 │ │訴人至ATM 操│ │ │ │路345 號│ │ │ │ │ 、193 至194 頁) │
│相 │ │作,告訴人遂│ │ │ │統一超商│ │ │ │ │⑷被告陳昭翰於警詢之供述( │
│關 │ │以銀行轉帳匯│ │ │ │板維店 │ │ │ │ │ 少連偵461卷一第85至99頁)│
│ │ │款至詐騙帳戶│ │ │ │ │ │ │ │ │⑸被告林子翔(少連偵461卷一│
│ │ │。 ├─────┼────┤ ├────┼─────┼────┤ │ │ 第65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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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