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辛○○○
丙○○
丁○○
乙○○
庚○○
甲○○
戊○○
己○○
共同
路一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
一七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被繼承人陳進岳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並由原告陳鍾玉英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二、○四三、七九八元,遺產淨額五二、一五○、四六○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一五、八七四、六八八元。原告等不服,就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等就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及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八-三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陳進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八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二、陳進岳死亡後,原告於死亡後二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稅為一二、三三二、三七三元,但詳查後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面積一、二四六、九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為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土地如繼續農業使用者,免徵遺產稅。而被告並未免除,經申請覆查竟以未耕作為由不准免除。三、陳進岳一生以農務為業,並沒有擔任其他工作,而該土地與兄為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但有分管,各耕作二分之一,因該農地四週之土地大部份變更為住宅區,蓋滿了房屋及工廠,灌溉之水路已斷,無水源可供栽種稻米,只好改種短期之蔬菜,後來陳進岳年紀大,身體不好,才在八十六年初改種水果蕃石榴,免除時時要澆水施肥噴灑農藥之工作,未料陳進岳生病住院沒有加以除草整理。死亡後停柩在堂,原告又忙著辦喪事,其他工作也停頓,辦完喪事後又開始恢復手邊的工作,未及時除草,以致雜草迅速成長,掩蓋蕃石榴,而被誤為沒有繼續耕作,但從照片上詳細觀察可以看出確有栽種蕃石榴的葉子與雜草不同,而中壢市公所派員勘查只到現場外邊拍照,並未走入耕作之田地上查看有無栽種水果即以勘查報告認定原告沒有耕作顯屬草率。如果原告農地上蓋有建物作
為住宅,工廠,餐廳或堆置雜物等情形,而被認定沒有耕作,原告無話可說。而且農地四週都有建物,原告如沒有耕作,自可出租他人蓋KTV餐廳使用,有更高的租金收入,何樂而不為,今原告並沒有如此做,在有耕作之下還被認定廢耕,真是令原告難以心服。四、再查中壢市公所人員到現場拍照,即要不識字的陳鍾玉英在空白的勘查報告表蓋章回到辦公室後再任意填寫,轉送被告核辦,而被告認為報告無誤認定原告之農地沒有繼續耕作,雖經原告訴願請求複勘現場,均置之不理,也不採納原告之主張,決定駁回,實影響原告之權益太大。五、被告依據中壢市公所⒏⒗勘查結果並未耕作,有「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勘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為「荒蕪」而不准免稅。原告對該報告表不實之記載,提出嚴重抗議,第一、市公所勘查人員未進入耕地實地查看農地上有無栽種果樹在旁邊拍照後就離去,第二、承辦人員拿出報告表就讓不識字的老婦人陳鍾玉英蓋章,回去後隨意填寫「荒蕪」二字不顧百姓權益,害慘了農民,第三、荒蕪是沒有耕作,而原告是有耕作只因父喪沒有除草暫時性的而已,就被認定荒蕪,實在沒有道理,又不是沒有栽種果樹,就依據中壢市公所拍照的照片,也可看出蕃石榴的樹葉。在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時,原告請求再勘查,但被告也不去再勘查果樹是不是以前就種的還是新栽種的,被告反而執意依照市公所之報告表記載處分,好像抓到小偷一樣我逮到機會,非課徵遺產稅不可,顯有下意識的意氣用事,被告應平常心公正的處理,如果原告沒有耕作,任其荒蕪或在農地上塔建地上物使用而被處分原告絕無話可說,明明有耕作而被陷害為荒蕪,實今原告難以心服。六、原告確實有耕作,除提供八十六年初春耕梅兩季節陳進岳僱請農夫幫忙栽種蕃石榴之農夫證明外再將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市公所查勘時之照片十張,與八十七年六月所指之照片七張及八十六年六月所拍照之照片十二張,可以看出蕃石榴之成長情形,可以證明原告確實耕作,不能一時沒有除草就認定廢耕,先父死後,繼承人多人均以該農地為主,雖然農地可耕作,但收入很少,生活非常辛苦,如果再被核徵數百萬元之遺產稅,只有把農地出賣才有錢繳納,這是政府照顧農民的政策嗎﹖被告之決定,顯有瑕疵,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系爭榮南段六三一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因該農地四週之土地大部分變更為住宅區,蓋滿了房屋及工廠,灌溉水路已斷,無水源可供栽種稻米,只好改種短期之蔬菜,後因忙辦喪事,未及時除草,致雜草成長迅速,勘查時認為未耕作,顯屬草率,且原告陳鍾玉英不識字,而勘查當時之結果及內容為何,承辦人並未告知,致造成權益受損乙節;查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為「田」地目,且為農業區,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勘查結果並未耕作,此有「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為「荒蕪」,及繼承人代表陳鍾玉英會同勘查簽章在案及相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否准免稅,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八二七六一號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陳進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並由原告陳鍾玉英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二二、○四三、七九八元,遺產淨額五二、一五○、四六○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一五、八七四、六八八元。原告等不服,以遺產土地中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農業區並種有果樹,僅因原勘查相片內果樹生長緩慢而與雜草相似,應准予扣除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為田地目,且為農業區,經中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勘查結果並未耕作,有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勘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勘查結果為荒蕪,及原告陳鍾玉英會同勘查簽章、相片可稽,乃未准變更。原告等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告陳鍾玉英不識字,且當時之勘查結果及內容為何,承辦人員並未告知,致造成渠等權益受損,請重新會勘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渠等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等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除被繼承人雇請栽種蕃石榴之農夫證明外,另八十七年六月所拍之照片七張,可看出蕃石榴之成長情形,可證原告等確有耕作云云。卷查本件土地經中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會同原告陳鍾玉英勘查結果為荒蕪,並無耕作,有遺產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報告表及當場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報告表經原告陳鍾玉英蓋章認證,而就照片所示,亦無種植果樹之跡象。至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間拍攝之照片,既係事隔十個月之後,不足據為認定勘查當時之實況,另所舉受被繼承人雇用栽種蕃石榴之吳朝霖所出具證明書,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作成,難謂無臨訟串飾之嫌。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等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從而原處分就本件土地不扣除其遺產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關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八-三地號土地部分,另行裁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