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30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駿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駿為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5月3日13時24分許,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不詳地點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捷克論 壇」內「按摩/指油壓/理容」網頁,以帳號「ah574082」之 名義,張貼「[板橋.中永和] (0000000000)蜜蜜個人工作室 ~100%本人照相要的蜜蜜給你喔」及「服務地址:板橋府 中 服務時間:早上5點到24H 費用說明:2000/50分鐘 連絡電話:0000000000 LINE ID:0000000000」等訊息文 字(下稱本案訊息),同時張貼不明女子穿著清涼之數張照 片,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再由不詳應召站成員以 不知情之謝長如(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高駿為於 106年5月3日11時15分許,前往接送泰國籍應召成年女子BOD YOYEE TIDA(下稱A女),以及協助應召女子A女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佳朋樂居時尚旅社」(以下稱佳 朋旅社)508號房入住並支付相關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容 留A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 幣2,200元,待A女完成性交易後,再由高駿為前往上開地點 向A女代為收取性交易所得,除部分款項交予應召女子外, 其餘款項則由該不詳之應召集團人員收受,以上開分工模式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嗣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5日執行網路取締色情勤務時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應召站所對外使用之帳號後,進 一步與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聯繫,乃由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 站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並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30分 許前往佳朋旅社508號房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A女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業經被告高駿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並經應召女子A女、男客李建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復有106年6月27日警員張哲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方 喬裝嫖客與色情廣告聯繫見面過程之LINE對話截圖9張、查 獲現場照片15張、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監視器畫面5張、A 女與李建興之微信對話紀錄7張、A女與指認應召站人員之微 信對話紀錄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謝長如、李建興)各1張 、「捷克論壇」網站之本案訊息列印資料3張、被告高駿為 帶同A女入駐佳朋旅社及前往佳朋旅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及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即已該 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 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既已與不詳之應召站成 員共同媒介並容留應召成年女子A女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欲 從事性交易行為,已然著手為媒介及容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縱使該應召女子A女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被告亦未 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媒 介並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而容 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 意,自106年5月3日13時24分許起至同年5月5日14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之犯行,係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 自由、妨害風化及公共危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 本案又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助長男女間從事性交易之不良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雖有 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然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而受有 任何薪資或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